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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黃義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AYR-5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1111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L」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開第GV0657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65771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罰鍰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罰鍰金額全額扣抵。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前處分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上訴人另製開中市裁字第68-GV06577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⒈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未提起行政訴訟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未依限期繳送,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⒉經加倍吊扣處分後,未依期限繳送,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屬羈束處分性質,不得為期限、條件等附款記載。

㈡本件易處處分將上開條款之加倍吊扣期間處罰、逕易處吊銷

處罰之效力,繫於裁處當時屬將來發生之事實,使處罰之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屬無效,為行政法院已定見解,參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認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記載之易處處分,實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於法有據。

㈢再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負責

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11年間,先行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4個月,在事隔將近2年之後即113年6月間,始另外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此舉莫名其妙,被上訴人為何沒有同時吊扣牌照及吊扣駕駛執照,造成上訴人諸多不便,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顯有違法失職,應予移送重懲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經審酌卷附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

料、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㈠被告裁決程序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適法: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以於違規事實發生日期3年內,於舉發機關合法寄發舉發通知單於原告後,被告仍得據以裁決。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3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30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年7月4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以被告於111年7月4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而被告收受本案後,於112年9月11日作成原處分,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等語,並無可採。㈡原告雖主張駕駛執照實際上遭吊扣長達4年,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為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依據為何?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有害其生活,侵害工作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8條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又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且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吊扣起訖日為113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並無原告所謂遭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情形,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裁決書主文二,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業已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已如前述,併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易處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先吊扣牌照,再於113年6月間吊扣駕照,未同時吊扣牌照及駕照,其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