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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廖國勛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下與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仍不服,主張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經原審以114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再審證據之「作成時間」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為由

,認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嚴重混淆「待證事實」與「證明方法」之謬誤,本案待證事實「測速儀於採證當下因設定變更已不合格」,違規時即已存在,官方回覆僅為證明此既存事實之方法,原判決對法條之解釋過於僵化,已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提出新證物為本件承辦明確表示:「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後,如更動設定,即須重新檢驗,否則合格證書當然失效;且方向判別為必要功能」,足以動搖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憑「合格證書可當然證明量測適法」之基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上訴人並非法律或檢驗相關領域人士,符合同條第4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己」情形。原審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案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及言詞辯論,屬適用法則錯誤、理由欠備,而有違法。

㈡上訴人既已提出足以動搖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新證據

,原審應就儀器設定與檢定狀態是否一致、合格證書是否仍有效等專業事項命機關提出說明,不能僅以「原判決已綜合判斷」為由便不予審酌,且本件原判決竟將查證「合格證書本身是否有問題」此等涉及國家機關內部專業儀器設定之困難責任歸責於上訴人,未說明為何合格證書在設定更動後仍足以佐證本案,且完全忽視上訴人提出之具體證據而未調查,僅以形式理由駁回,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89條規定,並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本件上訴人所發現之新證據,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官方確認,已直接證明舉發機關之「人為變更設定」行為,使其操作不符合法定程序,並喪失儀器應有之性能,此證據已足證該儀器於個案中不具備「專業上之可信性」,且上訴人於受裁罰時,已竭盡提出包含:ETC門架紀錄顯示系爭車輛實際時速僅112.06公里。檢舉照片計算:

顯示系爭車輛實際時速約126.2公里,縱參照旁車換算亦僅1

36.2公里,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述客觀數據,僅以「儀器具合格證書」為由駁回,上訴人因此轉而追查該合格證書之真實性,並向標檢局詢問,始得知:測速儀若經變更設定,依法須重新檢驗;未重新檢驗者,原合格證書即當然失效等情,並非上訴人懈怠,而是原審未盡事實調查義務,忽視上訴人沒超速事實,反將責任推給上訴人,顯然失衡不公等語。

㈢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斷而言。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倘該證物非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加以斟酌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以再審證據之作成時間在前訴訟程序

終結後為由,認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構成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

⒈證物必須為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者,始得據以主

張有上開第13款規定之再審情形;若已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則屬同項第14款規定適用之範疇。是以,當事人無從以同一證物主張同時兼具上開2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⒉經核原審受理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交通裁決事件,係於11

3年4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於同年5月30日作成前判決,而上訴人憑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全球資訊網「意見信箱」電子回覆信件、上訴人電洽經濟部之音訊檔及自製通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之信件回覆通知等證物皆在其後所產生等事實,有各該證物存卷可稽。是以,上開各證物明顯非屬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之重要證物,而為原判決漏未斟酌,明顯不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⒊觀諸上開證物既非於原審作成前判決之前已存在,而為上

訴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致原審未經斟酌,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再者,當事人提出之證物,若其實質內容在客觀上明顯不能憑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或真偽者,即欠缺證物適格。觀諸上開證物係各該機關就上訴人詢問有關事項提供參考意見,其內容明顯不能憑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有原處分1、2所載違規事實,自不具新證物之適格性。

⒋是以,原判決論明:上訴人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全球資

訊網「意見信箱」回覆信件內容、自行製作之通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之信件回覆通知等證物之日期皆於113年12月26日以後,顯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且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之要件不合。遑論上開證物並未能證明該等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抑或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再審原告之判決,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前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等意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23行),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各節,並論斷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之再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