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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寒雨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7日0時23分許,將其所有牌照號碼3FT-2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處所)之機車停車格時,因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為警獲報到場後製單逕行舉發;另於同年5月10日10時5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2),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上訴人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1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GGH510105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部分,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1NC50521號裁決,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3年11月15日刪除該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始足當之。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之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之主觀心態。是原判決雖稱當時係因該路段住戶之盆栽占用停車格,係可予被上訴人免責,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發生任何緊急避難情事,與前揭所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且縱該路段並無其他車位可供停放,被上訴人亦須自己找尋其他鄰近路段可停放車輛之停車格,況被上訴人因此違規停車行為所侵害用路人交通生命安全之法益,顯嚴重於被上訴人自身所受行政罰損失之財產法益,其「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行為不符「唯一」且「必要」之原則而不得阻卻違法,是若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又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自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效力所及。㈡本件違規地點路邊已有機車停放白實線之繪設,指示車輛駕

駛人停放車輛之種類、位置與範圍,該處標線一經主管機關核准劃設即有其目的,被上訴人於停放系爭機車時,本可見該等車輛停放線,當受其規制,此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若有其他物品(如盆栽)違規佔用該處機車停車格,應事先向相關機關反映並改善,不得擅自違反該處標線規定,圖自己一時方便,況原判決對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自行解釋適用,有違該標線劃設之初衷,更無足認符合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使人民無法預測其行為將得到何種法律效果,且將可能造成相同案件不同處理之情況。綜上,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機車時,為僅求自己之便而以橫跨之方式停放機車,造成此處交通秩序混亂,並無法免責。原判決顯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範意旨及上開法律原則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準此以論,各業務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規定,能有一致性之裁量判斷基準,俾免行政恣意,以符合平等原則,故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4項)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可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深夜時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依現場事實及違規情節輕重,職權裁量是否加以舉發之權限,惟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應考量是否能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若違規事實例外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且無「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之情形,始得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但若不聽勸導者,必要時,舉發機關仍得舉發。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之規範準據,法院應予尊重。

㈢查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7日00時23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處

所之機車停車格,而系爭機車乃橫向停放且橫跨3個機車停車格內,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93頁)可稽,再依卷附GOOGLE現場街景圖(原審卷第109、111頁)可見,系爭處所依其規劃設計可順向停放3部機車,但臨路住戶在騎樓樑柱外側之排水溝渠上擺放多個盆景植栽,除占用部分道路外,亦占用系爭處所3個機車停車格將近一半空間,導致3個機車停車格遭橫向切割,僅餘約一半空間可供停放機車。依前揭原審卷證所示,固可認定被上訴人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惟系爭處所之停車格長期遭盆栽占用近一半空間,且本件違規時段係屬深夜,原審因而審認如在此客觀停車條件下,仍順向在3個機車停車格停放3部機車,會有約一半機車車身伸越道路,將嚴重影響往來人車之交通安全,而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雖構成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然其係於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不處罰為適當,被上訴人未適度審酌前情作成原處分1,有裁量瑕疵之情事,是原判決以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1,核無違誤,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