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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學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李漢倪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706-6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裝有第三類危險物品-正己烷之貨櫃,行經臺中港十四路口管制站(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以中港警行字第U4B021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上訴人漏載)、第24條第1項(上訴人漏載),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7月8日中市裁字第68-U4B021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㈡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僅係證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是否完

成之證明方法之一,並非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生效要件,亦非唯一之證明方法。原審尚非不得綜合各種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推理、認定待證事實。警察密錄器影像【2024_0502_112043_038】畫面時間11:31:30至11:32:56,警察已明確表明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其將依規定郵寄舉發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而未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駕駛人李漢倪。由被上訴人113年6月12日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之內容,該申請書附有「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收執聯」,由此可知,警員已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於申訴書內檢附舉發通知單。故原審僅以卷內無「送達證書」或相關資料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未送達被上訴人,進而認為舉發未踐行合法送達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對於事實之推理、認定,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

。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而關於該條所定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逾期之準據。又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機關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㈣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知,舉發

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啟動裁決處罰程序,僅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舉發機關縱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亦僅生上訴人不得加重裁罰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之裁罰處分並不因此違法而得撤銷。再者,原處分係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而裁處被上訴人最低罰,並未加重處罰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作成符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意旨。是以,原審誤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未送達被上訴人,進而撤銷原處分,其見解與前開法院意旨相違,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管制危險物品不致造成任何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與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有重大之危險而設。又為免汽車所有人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雇之駕駛人,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且可歸責於駕駛人時,仍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處以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罰(參本條85年12月31日修正理由意旨)。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㈢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

,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盡速處理,而關於該條所定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逾期之準據。又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理由三(四)意旨參照)。

㈣事實部分: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於113年5月2日11時25分許駕駛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行經系爭處所時,因載運裝有第三類危險物品-正己烷之貨櫃,而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原審卷附之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下稱貨櫃交替驗收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6月27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008835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等件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客觀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

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可知,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漢倪後,以李漢倪為汽車所有人而對其填製舉發通知單,又卷內並無舉發機關於事發後另向被上訴人郵寄、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相關事證,則該舉發通知單未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合法送達,上訴人逕行作成原處分,程序上即非適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⒈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第87條及依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41條第4項、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規定可知,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 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理由四(二)意旨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意旨,可知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係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書,而非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舉發通知書。本件被上訴人聲明撤銷之程序標的,係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而非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2日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69頁)。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係自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合法送達時起算,核與本件舉發通知書之送達,並無關涉。

⒉又送達目的在使當事人知悉應受送達文書內容,是送達方式

雖未能以法定方式為之,然應受送達人已由他法實際收受而知悉送達文書內容,則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日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同日製開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被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12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並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原審卷第71-79頁),顯見被上訴人業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堪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並知悉舉發之違規事實並得在期限內到案之權益。是被上訴人前顯已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礙原處分作成之合法性。

⒊再者,處理細則及其裁罰基準表,業已明定就違反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3款且係駕駛大型車者,但有於指定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裁罰額度為4千5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照(原審卷第73頁)、車籍資料(原審卷第95頁)所示,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系爭車輛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之違規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以處理細則第2條之裁罰基準表中,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為最低額度罰鍰之裁罰,自均符合規定,被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因此受到任何影響,且依被上訴人前開違規情狀,更難認有何裁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⒋綜上,原判決僅以卷內無舉發機關於事發後另向被上訴人郵

寄、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相關事證,逕認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即有未洽,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