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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3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蔣曼娜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王全中(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3日12時49分許及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下依時序分別稱違規行為1、2),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就違規行為1、2分別填製第GFJ324145、GFJ742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就違規行為1、2分別向被上訴人辦理轉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因上訴人就違規行為2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復於114年2月20日就違規行為1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上訴人不服,追加起訴。經原審以114年7月31日113 年度交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

其認定「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專供行人通行騎樓不得停車」之判斷及理由,無證據證明,亦違反道交條例下列規定:

⒈本件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地點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

爭地點非騎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是否為建築物中之騎樓?或係人行道之交界處?」、「該處是否屬騎樓?或連接人行道之交接通道?」、「行人需經過該處以達其通行之目的?」等情、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義之「道路」、「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及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依上開事實認定能否適用道交條例上開條文之法律上判斷俱有爭執。

⒉對照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例示規定,上開例示之性質

應符合「公共眾通行之地方」特徵性質,始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而為道交條例「道路」之適用範圍。故「非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並非道交條例「道路」之適用範圍。

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則指「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私人財產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若政府依道交條例或依其他法令指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政府應為徵收或設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之行政處分,且對所有權人而言,均屬憲法所保障私人之土地或房屋等財產所有權之特別犧牲,政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與徵收程序辦理公用徵收,並應依法律規定給予補償),是未經政府徵收或未經政府指定「專供」、「行人通行」之私人財產權,即非屬道交條例第3款所定義之「人行道」,不能適用道交條例「人行道」之規定,原判決認定「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不得停車,並未區分該騎樓之所有權之歸屬及是否屬依法留設之騎樓,此觀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而言,所有權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原則上不得有礙於行人通行,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刑事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等語,均係違反土地徵收條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至於「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所述之騎樓,係屬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等語亦為非法擴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二者有別,不能混同。

⒋原判決就系爭地點是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

路」、第3款「人行道」、第10款「臨時停車」、第11款「停車」、本件事實及證據是否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33條、第136條、第140條、第141條等規定為調查證據應踐行之程序,即不經言詞辯論遽為判決,復未於理由中說明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原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40條、第141條、第154條第1項、第163條第1、2、4款等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⒌至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認定,原判決以「臺中市都發局於112

年8月24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地號土地西側臨接黎明路,應設置騎樓或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45頁),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都發局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究屬人行道、騎樓地或騎樓退縮地,該局以114年5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經查旨揭建築物面臨計畫道路(黎明路二段)寬度為20公尺,位屬本市都市計畫(新市政專用區西側)細部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依前計畫土管要點第8款規定略以附圖1所示,旨揭地號位屬街廓指定留設騎樓或4M無遮簷人行道。另查該建物建照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及位置圖所示,系爭位置標示為騎樓。』(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並提出系爭地點之都市計畫附圖、建築線指示圖及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係屬騎樓至明。」等語,惟究屬街廓指定留設騎樓或4M無遮簷人行道何者?亦未說明上開日期為112年或114年之嗣後事證,如何據以認定64年舊法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65年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地點,其於64、65年之都市計畫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同條第3款「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又原判決係憑據何項具體事證認定系爭地點之土地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同條第3款供行人通行」之「騎樓」?⒍又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呈現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

未亮起而為靜態之採證照片,如何可認定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狀態?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狀態而屬「停車」?原判決係憑據何項具體明確事證認定上訴人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即前述騎樓處),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致使在騎樓行走之民眾必須繞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系爭地點係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指「建築物中之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究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同條第3款「專供行人通行」或「人行道」?原判決亦有未依職權調查勘驗釐清原審卷第41、45、51、53、14

3、151、152、173頁證據或命被上訴人舉證之判決違法。⒎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行政訴訟仍應依行政訴訟法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法院在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在法院宣示判決前,應讓訴訟當事人有機會得知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判決日期,方能讓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對法院所進行之認定事實、援用證據等訴訟程序有於判決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於原判決前之起訴狀已表示對於「非供公眾通行」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定義之「道路」或「騎樓」等事實認定、證據及是否屬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等之事實與法律之爭執,惟原判決仍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踐行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於訴訟程序中未合法進行勘驗等之調查證據程序,復未預先告知當事人法院欲終結案件及宣示判決日期,使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能有表示意見機會,即逕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不經言詞辯論遽為原判決,原判決與其所行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使人民自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主體轉變為被行政機關裁罰之對象客體,侵害上訴人受憲法與正當法律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⒏上訴人起訴狀已表明舉發機關未詳細查證民眾之檢舉是否合

法、受檢舉之系爭地點乃私人土地範圍並非供公眾行之道路,且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等情。且上訴人並無舉發機關提出於法院之證據資料可供檢視核對,故無法對筆錄記載調查證據之程序與結果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之證據資料採證是否係經合法程序之採證?係何人依何程序採證製作?採證日期、時間、檔案名稱是否與原處分、所指建築物取得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相符?採證拍攝日期為何?諸多疑義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適用道交條例上開條文為原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而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

⒐原判決以上訴人係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行為2,並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而未查明釐清,核與卷附事證不符。且原判決將他人申訴期間違法移作對上訴人裁決處罰之審酌事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卷附事證不符且未審酌原處分濫用權力、濫用裁量,原判決應有違法等語。㈡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1及2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6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線上申辦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12年9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分別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10月28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而系爭地點係屬騎樓,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又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則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故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1、2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認定,前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2年8月24日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開地號土地西側臨接黎明路,應設置騎樓或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45頁),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都發局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究屬人行道、騎樓地或騎樓退縮地,該局以114年5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經查旨揭建築物面臨計畫道路(黎明路二段)寬度為20公尺,位屬本市都市計畫(新市政專用區西側)細部計畫之第二種住宅區,依前計畫土管要點第8款規定略以附圖1所示,旨揭地號位屬街廓指定留設騎樓或4M無遮簷人行道。另查該建物建照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及位置圖所示,系爭位置標示為騎樓。』(見本院卷第109頁)等語,並提出系爭地點之都市計畫附圖、建築線指示圖及位置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地點之土地屬性係屬騎樓至明。是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3日12時49分許及112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即前述騎樓處),勢將影響往來騎樓行人之通行路線,致使在騎樓行走之民眾必須繞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而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原告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至53、151至152頁),系爭車輛呈現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則依前揭規定說明意旨,原告違規行為1、2均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是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1、2,及被告所為原處分1、2,洵屬於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已記明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等語,並檢視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49至152頁),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並無違悖,且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系爭地點為私人土地範圍,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亦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及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