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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大欽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榮興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開之民國113年8月11日第GW0483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訴狀內已要求傳喚內政部劉世芳、警政署張榮興至

法院,當面辯論、對質以釐清案情,惟法院並未傳喚任何被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刑法第120條。

㈡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7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機車,行

駛於○○市○○區○○路○段1630-2號時,因車禍被撞,舉發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1條規定而屬無效等語。

㈢上訴人過去數年裡執行署從上訴人任職之大毅工程顧問等公

司、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給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上訴人於107年以前之機車車牌已遭翁子派出所拆除,在過去十幾年,抗告人不斷向行政院、總統府、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等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訴願,未有任何一個機關接受抗告人之陳情、訴願,且向法院提告但未受理等語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以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為論述認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狀頭係記載交通裁罰事件撤銷訴訟,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113年8月11日第GW04834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證據,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卻為『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並陳明訴訟標的及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卓蘭郵局;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載明其係於113年7月30日因車禍為警查獲而遭制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但未送裁決,且仍以『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違反之規定既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不為補正,自屬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訴人請求傳喚內政部劉世芳、警政署張榮興至法院以釐清案情乙節,本院認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