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蘇黄秀梅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有「駕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開第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因上訴人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上訴人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1月14日112年度交字第8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認定不清,無法證明上訴人肇事:
⒈根據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上訴人與訴外人之車輛並未發生
碰撞,僅憑訴外人的敘述即推定上訴人造成事故,屬於事實認定不清,亦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⒉上訴人於事發當下即回頭關心,並無任何逃逸之意圖,原判
決未考量此情形,即認定上訴人涉有肇事逃逸,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未考量上訴人聽力障礙之特殊情況:
⒈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聽力受損對周遭聲響的感知能
力明顯低於常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易察覺,此情形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的客觀事由,應予考量。
⒉原判決未適當審酌上訴人身心障礙情形,即認定其存在肇事責任,屬法律適用不當。
㈢事故原因未明確查清:
⒈訴外人跌倒的真正原因可能涉及路面狀況、自行操作失誤或
其他外部因素,應由裁決機關進一步查明,而非將責任完全歸咎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聽聞異響後即回頭關心,並詢問訴外人是否需要協
助,充分展現善意行為,此舉明顯不符「肇事逃逸」的要件。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而倒地,並致訴外人受傷,然其未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擅自駛離肇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機車未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其於事
故當下有立即關心訴外人,不具肇事逃逸之意圖,原審未查清事實,逕將本件肇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㈢至於上訴人所稱聽力受損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核屬上
訴後所主張之新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之上開主張,即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上訴人已於原審及上訴審多所坦承「事發當下並未與張靖宜直接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事發當下及回頭關心」等語,已表示其於事發當時能聽見異聲,顯見其上開主張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有利之事實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