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上訴 人 𡍼家興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0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GC-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縣○○鄉○○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後製開第I39A900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認本件係夜間時分,光線昏暗,道路中央有紐澤西
護欄阻隔,行人又係闖越紅燈突然出現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認本件被上訴人雖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不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並進而撤銷原處分。惟觀諸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被上訴人與行人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被上訴人前方行進視野應無阻礙,雖被上訴人行進方向左側有紐澤西護欄阻隔,但行人身高高於該護欄,且行人係步行而出,加以行人出現於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時間,約係14:29:53多,而行人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由行人背面撞擊時間,約係14:29:56初,相較於其他行人在與車輛甚為接近之情況下,始突然出現在道路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應更能有時間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來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道路施
工路段』…,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上訴人行經施工路段,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路口範圍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仍有未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控制適宜之速度作應變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之過失情節。
㈢縱使被上訴人行經該處為綠燈,而行人有闖紅燈之可能性之
情形下,然各交通行為人之義務不因他人違規而免除,本件被上訴人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施工路段,且為行人可通行之路口,被上訴人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依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注意行人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由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可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施工路段,其行車速度並不慢,難認被上訴人有依規定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應無盡其防免之義務而達無過失之程度。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原審針對上訴人所提理由,已依據本件事故的客觀具體情狀
進行詳細調查,並認定被上訴人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具備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同時,原審亦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因此並未構成違法行為。此裁判結果符合正義需求,亦可避免對被上訴人權益造成不當損害。況且上訴人僅憑數秒的行車紀錄器畫面,便單方推論被上訴人行經施工路段時未有減速,該說法未免過於草率。此舉令人不禁聯想到上訴人似乎僅以「為處罰而處罰」為目的,流於追求懲罰被上訴人之執念,難免失之妥當。
㈡又行政訴訟的二審作為法律審,其核心目的在於確保法律適
用的一致性與正確性。因此,二審應著重於法律解釋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及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而非重新審認事實。若原審對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均無任何瑕疵,二審理應尊重原判決的結論,而非重複進行審查。何況,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早已充分審酌,並經過事實與法律的詳細審查,顯然並不屬於二審應處理之範疇。
㈢原判決更進一步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
站「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認定被上訴人幾乎已難暫停避讓。再結合事故現場各項實際情況,肯認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即按當時的客觀條件與主觀狀態,行為人不可能合理地被期待採取某種行動來避免事故的發生,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由此可見,原判決對於本件的事實情況與法律適用的彈性,已進行充分考量,並非僅拘泥於形式上的法律條文,而是綜合評估實際情境後得出合理結論。法律的適用必須兼顧現實的可行性,若強行對被上訴人施加其無法履行的法律義務,不僅有悖於法理,更難言公平正義。原判決因此具備法律與邏輯上的正當性,充分體現了法律適用應與具體事實相符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欠缺期待可能性,並
據此判斷其行為不構成違法,該結論建立於充分的法律與事實基礎之上,符合比例原則及個案正義的要求。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原審業以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訴人113年1月12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通知單、○○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成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為據,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且事發當時,中山路二段有修建工程,其中央分隔島相連擺放水泥式紐澤西護欄直至系爭路口,核其高度,與系爭機車高度大致相當,而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依規得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此其左側有一大部分視線係遭紐澤西護欄阻擋,依上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系爭路口乙情有預見可能,且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自難苛責被上訴人應預先採取減速避讓之措施,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進而撤銷原處分。其理由並謂:「……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⒈螢幕時間14:29:54處,原告所行駛車道左側有成列水泥式紐澤西護欄,並擺放三角錐,原告行向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在14:29:54處,有一名行人由左側往右行進,出現在原告行向之前方,原告與該行人距離為3.5 個白色車道線。依螢幕畫面,當時原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且路面上並無繪製行人穿越道(圖1)。⒉螢幕時間14:29:55至56處,原告經過該行人,且錄影設備清楚錄製到碰撞聲。』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遇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依前說明,原告固仍有暫停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惟查,本件事發當時,中山路二段有修建工程,其中央分隔島相連擺放水泥式紐澤西護欄直至系爭路口,核其高度,與系爭機車高度大致相當。而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依規得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此其左側有一大部分視線係遭紐澤西護欄阻擋。加以事發當時為夜間時分,燈光本較為昏暗,原告行向又為綠燈,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始見有行人自其前方系爭路口中央之紐澤西護欄處闖紅燈橫越通過,致原告避讓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行人穿越路口時,停等紅燈為常態,闖越紅燈為變態,則依上開客觀情狀,已難認原告對於會有行人闖紅燈橫向穿越系爭路口一情有預見可能,自不能苛責原告應預先採取減速避讓之措施。且依勘驗結果,原告於行人自系爭路口橫向出現在其前方時,系爭機車與該行人相距約有3.5個白色車道線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約有35公尺。而參酌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網站『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之資料所示,於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反應時間為從發現危險至開始操作煞車,煞車開始作動前為止,車輛行駛的時間稱為『反應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反應時間約為1~2秒,因人而異(見本卷第165頁)。則本件原告見前方有行人出現,以一般道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平均反應時間1.5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2
0.8公尺(計算式:50000公尺÷3600秒×1.5秒=20.8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車速每小時50公里所需煞車距離12.5公尺,合計為33.3公尺,則依前述系爭機車發現該行人時約有35公尺之距離而言,幾乎已難暫停避讓。如再考量前述本件係夜間時分,光線昏暗,道路中央有紐澤西護欄阻隔,行人又係闖越紅燈突然出現等情,原告之反應時間應比一般平均所需之1.5秒反應時間更長,則其反應距離加計煞車距離勢必會超過35公尺,依其客觀具體情狀,原告實已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雖與該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令負駕駛汽車行經路口不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責。」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雖為綠
燈,然其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於行人突然出現於道路時,被上訴人應採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發生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