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偉銘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NMW-98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路0段騎乘,行經福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騎乘於後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後方趨車跟隨,期間行經西屯路近宏福三巷口時,被上訴人另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嗣經該警員攔查後,對被上訴人上開2行為填製掌電字第G6RD20217、G6RD202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續於113年8月29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以第68-G6RD202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部分,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00以上、600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1.汽(機)車駕駛人。2.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3.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四)依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欲人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即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駕駛人自不得使其所駕駛之汽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法律構成要件及司法實務見解中,該條並無須判斷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違規成立要件(如條文並無「致妨礙人車通行」等或類似文義之文字)。又依前開設置規則及交通部函釋可知,路口/交岔路口之範圍認定標準,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其認定標準之順序,依序為:停止標線、號諸燈燈柱、自四個轉角處。
(五)被上訴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時,雖未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然其仍係在紅燈規制效力之階段,超越停止線且車身全部進入路口範圍內,完全符合違規法令之構成要件内容,係其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為,且無須判斷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亦即無需判斷其駕駛行為之危害程度。況且,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非因行車速度過快或操作技巧不甚熟稔,致不及在停止線前煞車暫停,而無奈或不可避免的有車身伸越停止線之違規情形。而係明知當時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不待號誌燈號轉換,亟欲往前行駛而有故意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主觀上自有闖紅燈之故意,係被上訴人駕駛行為應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再者,所謂「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不應僅以車輛有無到達行人穿越道範圍為限,而因以其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人、車之正常用路行為產生一定影響性而論。須知,依人類之自我保護之天性,於道路上通行時,必然是會觀察四周圍之人車或物體之舉動或危險而做出相應的反應。且因動力機械車輛之重量重、速度快等特性,對人具有一定危險程度。當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若遇機車在紅燈期間驟然穿越停止線往行人穿越道前進,勢必會影響其穿越舉動及對自我安危保護的自然反應。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雖於紅燈顯示時間尚未到達人行道位置,但其闖越紅燈之行為仍會影響、妨礙行人之通行便利及安危,難謂對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無不便之影響。係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七)「闖紅燈」係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其要件,承審法院逕另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但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之直行進入路口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程度較「紅燈右轉」為輕,而認定不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創設法律所無之法規內容,等同對法規自行加設「致妨礙人車通行」等文字之構成要件,與法條之文義顯然不符,尚難逕以法律解釋之方式使該法規增加法條文字所無之要件,應屬法令解釋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八)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前一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法規範之具體內涵及適用
1、國家之保護義務與司法審查判斷:現代社會生活仰賴對道路交通之利用,而道路交通安全,涉及所有的用路人,這包含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失,國家就此自有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國家為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乃制定道交條例,俾車輛及行人共同遵守。如有違反,則予處罰,以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進而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又隨著人口及都市之發展導致車流持續成長,道路交通擁擠,擠壓行人及慢車對道路利用,近年相關社會運動事件及行政、立法機關,均逐漸更為重視行人及慢車路權之保護,法院於審酌相關法規範之保護目的時,自亦應著重於此。
2、立法目的及規範要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核其規範目的,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因此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3、處罰條例之行為評價:各法域如刑法或行政罰如何界定「行為」之意義,並進一步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該「行為」之基礎,除應考量原因事實外,更應同時斟酌處罰或制裁之目的。又道交條例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車輛之駕駛行為究屬何種態樣,非僅拘泥於特定某一時點之駕駛客觀狀態,而應從特定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為整體評價,如行為人駕駛車輛行為,顯現其特定駕駛行為之動態意義,即應認已該當該駕駛行為。
4、規範解釋:交通相關法規範,經由就各種作為、不作為及注意義務之負
擔,以及路權優先之分配,將交通利用行為作風險之分配。道路交岔路口處因涉及不同動向用路人之一般行為自由衝突,即「路權衝突」,立法者乃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就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進行規範,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從而,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實施方式,即有調和車輛與行人等用路人間路權衝突之功能。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係為了規範「路權」,以避免用路人間發生衝突,此「用路人」間的衝突,並非僅只有交岔路口車輛而已,還包括該交岔路口的「行人」等。因此,如果依上開「行為之『整體評價』」後,紅燈逾越停止線行為有與其他用路人、行人等之路權有發生衝突之危險,即屬法規範所欲禁制之「危險行為」,蓋因依上開法規範保護之目的,行為已經造成法律保護利益發生衝突之「抽象危險」,且此等「危險」並不以用路人(如本件被上訴人)「各別之主觀判斷」為依據,亦不以需「具體發生」為必要,即屬應予處罰之「闖紅燈」行為。標誌、標線、號誌規範,本即為抽象危險之規範,自不能再依各別具體危險情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評價。
(二)事實部分:被上訴人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於車道號誌仍為紅燈尚未轉為綠燈之際,即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並往前行駛,即接續通過路口,經上訴人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審當庭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錄製之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卷附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件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原處分1適法有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前方交通號誌變更為綠燈時,尚未經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亦即系爭機車尚未進入橫向之銜接道路,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上訴人雖依交通部於109年6月30日曾召開會議研商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符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惟闖紅燈認定原則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且參諸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進程所展現立法者之本意,及責罰相當原則後,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之危險,故其違規行為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客觀要件,上訴人以原處分1予以處罰,有適用法令錯誤為由,而撤銷原處分1,固非無據。惟查:
1、系爭機車行經西屯路三段與福林路口時,先在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嗣被上訴人於行向之車道號誌仍為紅燈時,騎乘系爭機車越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核被上訴人既係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被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屬逾越停止線之闖紅燈之行為。
2、系爭車輛原停等紅燈尚未超越停止線,惟於紅燈停等期間即向前行駛而超越停止線,縱係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方接續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路口,惟其既已於號誌為紅燈時,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已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之違規情事,且其並非逾越停止線而暫停,而係於紅燈起步後「接續逾越停止線、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路口」,依前揭說明,原告明顯係於紅燈之禁制狀態下,逾越停止線,進而為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及路口之行為,為「闖紅燈」之接續動態駕駛行為,其「闖紅燈」過程中固有漸次通過之情形,惟其整體駕駛行為主、客觀均僅具單一性,依前揭說明,仍應為一體性之「闖紅燈」行為評價,要難以車道號誌轉為綠燈時方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等,即將應為單一評價之「闖紅燈」駕駛行為,割裂為「逾越停止線」、「綠燈通行」。復依前揭說明,應認與前揭其他用路人路權有發生衝突之危險,依上開法規範保護之目的,已經造成法律保護利益發生衝突之「抽象危險」,自屬應予處罰之「闖紅燈」行為。
3、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係指紅燈亮起後,駕駛人駕駛車輛逾越停止線而言,而車輛於紅燈亮起後逾越停止線之情節,侵害路權之程度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於第53條第2項就車輛右轉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就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橫向行人穿越道暫停等情節更輕之情形,卻未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疑義,前經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審字第474號為不受理。又標誌、標線、號誌規範,本即為抽象危險之規範,自不能再依各別具體危險情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評價,業如前述,是自難以責罰相當原則及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之危險,逕創設法律所無之法規內容,而為禁制規範之限縮解釋。
4、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影響行人由人行穿越道上通行、往返路面兩側之需求及安全性,足生該路口其他人、車通行安全之危險性,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是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1,核屬適法有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對用路人之危險,尚不及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之危險,不符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要件等,並以此認定原處分1違法而將之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1,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