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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上訴 人 曾佳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案件,經查證檢附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照片,發現牌照號碼AQX-1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自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多次沿○○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道路(系爭道路)行駛,於轉彎進入該弄26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庭院內時,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之行為屬實。案經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謝玉華為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45張予以逕行舉發,嗣因謝玉華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乃認定被上訴人如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9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事實明確,遂於112年(原判決誤植為「113年」,原審已以114年4月11日裁定予以更正)10月25日,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及第85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件違規行為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固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當受該法的保障,惟個人駕駛自己或他人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核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另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可知,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規範意旨,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目的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行為,況且本件係民眾自行提出私人監視錄影器電磁紀錄,並非員警違法取證,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證據,並沒有違反證據用途或比例原則之處。

㈡依監視錄影器影像顯示,被上訴人違規地點位於系爭住宅附

近,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具備隱密性,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不同時間、同一地點,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分屬不同違規行為,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容易造成行經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無從遇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不及應變,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自應分別處罰。是舉發機關既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經民眾檢舉程序取得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並無介入被上訴人私領域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依規以原處分進行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人性尊嚴係人與生俱來之內在固有價值,而隱私權則為維

護人性尊嚴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於憲法第22條規定應受國家權力尊重及保護之自由權利範疇。參據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尊重保障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係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國家負有保障私人生活領域,不得過度侵擾及不當干預之憲法義務。是故,個人於公開場域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則私人侵害他人隱私權如欠缺法律上正當性,其因此蒐集之個人資料得否供作行政機關據以認定被蒐集者行政違規行為事實之證據,應兼顧基本權(隱私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不得偏廢。準此以論,私人以侵害隱私權手段,蒐集他人交通違規行為事實之證據資料,憑以向主管機關檢舉者,倘經審酌具體個案檢舉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主觀意圖、使用手段、所生危害及保障隱私權及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法益輕重等情節,足認檢舉人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主觀意圖在侵害隱私權,行使手段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行政機關援用檢舉人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以追究被檢舉人之行政違規行為責任,如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明顯未優於保障隱私權者,自應排除該個人資料之證據能力,方符合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

㈡查舉發機關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道路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及地點轉入系爭住宅庭院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而該檢舉人係居住於被上訴人對面,裝設監視器全天候對系爭住宅門口、庭院、三合院正廳及右側房屋,拍攝系爭住宅全戶成員之生活動態影像,經瀏覽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發現被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再截取影像照片憑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系爭道路係屬寬約2.78公尺之鄉間道路,系爭車輛車身寬度為1.76公尺,系爭道路扣除系爭車輛寬度所餘寬度約100公分(平均分配於兩側僅約50公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違規地點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不具隱密性,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不同時間之同一地點,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易使行經該路段之其他用路人無從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不及應變,致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件並非員警違法取證,舉發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依據民眾檢舉提供之監視錄影器影像,作成原處分予以裁處,無介入被上訴人私領域之情事,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無違誤等語,憑為指摘原判決構成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之主要論據。惟:

⒈經核本件檢舉人擅自長期以監視器逐日不間斷攝錄系爭住

宅全戶成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生活動態影像,蒐集屬於個人享有資訊自主權之活動資料,已逾越維護自己法益目的之必要限度,可見其係出於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主觀意圖,惡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至明。足認檢舉人所為明顯悖離法秩序,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非文明社會所能容忍,明顯欠缺法律正當性,得否提供予行政機關作為證明被上訴人行政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自須權衡保障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與維護其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共利益,彼此重要性之優劣而定。

⒉依據上開檢舉人蒐集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固足以認定被上

訴人確有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屬實。然觀諸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道路行駛,於抵達系爭住宅庭院大門口前,未使用方向燈即駛入其內之情形,審酌系爭道路係屬鄉間「巷」道再分支而出之「弄」道,其路面狹窄不能容納2輛汽車併行或相會,交通動線單一,人車通行流量不大等情狀,堪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尚輕,損害公共利益非重;而檢舉人惡意以監視器長期攝錄被上訴人生活動態影像,蒐集屬於私人享有資訊自主權之個人資料,其侵害隱私權之情節非屬輕微,經權衡本件個案情形,因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危害甚輕,未嚴重損害重大之公共利益,為保障被上訴人隱私權不受違法侵害,當認檢舉人取得被上訴人上開生活動態影像,具有嚴重之違法瑕疵,欠缺留存、使用及讓與之法律正當性。

⒊從而,本件舉發機關舉發被上訴人交通違規行為係依據檢

舉人提供其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而取得之個人資料,業如前述,考量檢舉人蒐集、使用及讓與該個人資料欠缺法律正當性,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交通違規舉發案件為裁處前,自應遵循國家行使公權力應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之憲法義務,衡酌被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對公共利益甚屬輕微,始屬正當。則上訴人非基於維護公益遭受重大危害為目的,採用檢舉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違法蒐集資料,據以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5件相同態樣之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1,200元(合計54,000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法益權衡原則,自非適法,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請求撤銷,即屬有據。⒋是故,原判決參據個資法第5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7條等規定旨趣,論明:⒈民眾檢舉他人交通違規行為檢具之證據資料,源於對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應受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目的使用之限制;⒉行政機關及一般人民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因涉及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保障,必須於法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欲為目的外利用,則必須另有法律依據,或因具有高度社會公益而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者,始得為之;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得違反警職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私人亦不許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用以檢舉交通違規,否則,即違背個資法明定之目的拘束原則;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獲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檢舉交通違規時,基於目的拘束原則之要求,應審查民眾取得該證據資料之過程及原因是否符合蒐集、利用之目的及其必要範圍,及是否具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性,蒐集之資料與其蒐集目的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如有欠缺,即不得採為舉發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⒋檢舉人故意裝設監視器拍攝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住處之非公開活動,顯已侵犯其對於住家內部空間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則該檢舉影像資料之蒐集,顯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所要求之目的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被上訴人違規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交通危害極為輕微,難認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等理由,據以論斷檢舉人檢具之證據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拘束原則,應排除其利用,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核無不合。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自非可取。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