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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東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弘寓訴訟代理人 張書欣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訴外人余思翰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牽引HAB-7782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時,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製開第BC9B30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3號、102年判字第716號

、91年判字第2255號行政判決意旨,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環境部與交通部對污泥定性有不同解釋

,導致人民無所適從等節,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載運無機性污泥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無非係以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為其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

⒉惟查,上訴人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

業者。此有臺中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證。系爭車輛係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核准」得以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且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亦依規定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是上訴人自屬得以載運「事業廢棄物」之「專用車輛」處理廢棄物。而上訴人當日依符合環境部清運規範之方式載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而「非」砂石或土方,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系爭車輛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之聯單軌跡暨行車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並無規定清除

廢棄物之車輛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車身顏色等,另觀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亦未規範載運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而此情均關乎系爭車輛是否需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本件「無機性污泥」是否應同於「砂石、土方」之範疇?至為關鍵,惟原判決對此均未置一詞,並未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此外,亦未說明其他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援引經濟部廢水污泥減量技術手冊、行

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等規範及函釋,分別闡述砂石土方及污泥之定義,可知其二者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功用等資源,而污泥屬廢棄物,兩者性質顯「不相同」。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有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判決,該判決並認定:「觀該規範用語之『砂石、土方』,應係指與營建相關之砂石、土方,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自難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土方』。」等語。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乙節不論,且對於上訴人所提主張何以不可採亦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即逕認污泥與砂石、土方無異,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⒌復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理由記載,

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專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未認為廢棄物污泥應同於「土方」之範疇,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車輛載運之物既非「砂石、土方」,而業以防塵網覆蓋車輛,並在車斗裝設防漏裝置及污水桶,使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防止飛散、濺落,以保護載運途中沿途之環境衛生,亦屬維護行車安全,尚無不合法規之處等語。前開見解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時予以援引主張,惟原判決對此均不論,亦未在兩造主張相悖時加以闡明或向主管機關函查,率爾認定原處分合法,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要求。

㈢原判決之認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⒈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廢棄物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號函說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如事業廢棄物申報遞送三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遞送六聯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砂石、土方規定之適用範疇,有請貴署轉知各警察機關據以辦理知悉。」⒉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略以:「又廢棄物與砂石、土方,其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應使用砂石專用車。」、「所詢污泥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範疇,且污泥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與砂石、土方不同,惟清除過程仍應符合上開說明三(按:應指說明二),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⒊原判決固以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認定無論載運物品名稱為

何,只要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異,裝載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等語。惟查,細觀道交條例29條之1第1項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或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而上訴人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係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土方」,二者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自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

⒋交通部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5月15日環署循字第000

0000000號函、112年7月17日環署循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始作成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見針對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載明廢棄物種類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D-0503)等營建廢棄物是否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疑義,交通部係依照環保署之說明而修正其早期見解(按:早期交通部認為載運建築廢棄物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輛,然交通部現已採行環保署之見解而予已修正,認為載運營建廢棄物「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適用範圍)。

⒌原判決所採用之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係屬早期之見解,今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既已多次去函交通部,說明廢棄物與砂石、土方之來源、性質、用途、去化、管理機制等皆不相同,不宜僅以外觀相似而認應使用砂石專用車,並做成環境部112年9月4函釋,明白表示污泥(D-09)「非」屬砂石、土方範疇,則對於廢棄物清除業者載運有機性污泥所應使用之車輛及適用規範,交通部自應尊重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之見解並比照辦理,始符合機關權限劃分。

⒍惟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係採擴張解釋方法,將法規明定之「

砂石、土方」擴張至「無機性污泥」,創設新的規制内容,超出法律文義之最大範圍,已違法律保留原則。況且,上訴人既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主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即已要求「清除車輛應明確顯示車牌號碼、機構全名、聯絡電話、許可證號及污染防治設備【污水箱、防塵網】等」,以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確保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並未要求上訴人須以砂石專用車載運污泥。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環保法規中,亦均無規定清除廢棄物之車輛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車身顏色等要求。是以,作為清除業者之上訴人,於獲得環保主管機關許可、遵守其管理規定並使用經核准之車輛載運污泥之情況下,自然對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行政行為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認為其清除行為完全符合政府法規要求而屬合法。

⒎上訴人基於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之意旨,繼續信賴其載運污泥無須使用砂石專用車,此種信賴自應受保護,鈞院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⒏原判決僅援引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而未審酌上訴人對環

境部函釋及廢棄物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信賴,亦未考量不同行政機關間歧異函釋對人民所造成之影響,係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自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觀責任乙節,僅以空泛理由認定有過失

,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構成過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有關「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

、土方」,交通部與環境部函釋見解已有扞格。而觀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51號行政判決、113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意旨亦可知,上訴人載運污泥係信賴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環境部之函釋等,與原判決所援引交通部99年8月24日函釋相互扞格,此情已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況此項爭議本應共同由上級機關行政院出面解決部會間爭議,或可視必要提案修法,使規範明確化,不應讓人民信賴廢棄物清除業者經廢清法主管機關許可載運汙泥後,卻誤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處罰陷阱,讓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承擔全部的被處罰風險與不利益。

⒉上訴人基於對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環境部函釋之信賴

而為運載污泥之清除行為,然被上訴人仍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罰,實已逾越一般人所能期待之界限,實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有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存有過失,然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在此信賴情形下,何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復未審酌在主管機關意見相左下,是否仍有期待上訴人遵守交通部函釋之可能性?凡攸關行政裁罰之主觀責任要件,原判決均未具體說明,徒以上訴人為專業廢棄物清除機構,即認定具有過失,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違,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113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㈡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5款、第16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㈢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

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

(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又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

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㈤原審以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3852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運載污泥,未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堪認上訴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違規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㈥參酌舉發機關所屬岡山分局112年11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

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的內容為砂石、土方(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另依現場蒐證照片(原審第125至128頁)可見,系爭車輛載有大量系爭污泥,雖有覆蓋防塵網,然行車時仍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又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61、165頁)所載,系爭車輛拖掛之拖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貨廂兩邊之前方並無標示貨廂內框尺寸,貨廂外框顏色並無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第39條及第39條之1之附件22第2點規定不符,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情事。

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

法業者,系爭車輛為得以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且當日係運載無機性污泥,難認為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云云。經查:

⒈交通部、環境部及內政部各有其主管法規,而統一車輛規格

、砂石專用車登檢等管制措施,係為有效管理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廢棄物清理車輛之運送規範則係以防止運送過程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為目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為因應建築及公共工程增加,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1點參照),三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本可依其權責分配各自認定。是以,關於載運污泥(D-09)之車輛是否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主管法規之核心目的決之。又交通部、環境部、內政部(營建署)並非上下隸屬機關,應尊重各自於其權責事項之專業判斷,難認一方應受他方之拘束,否則不啻任意排除一方固有職權之行使。換言之,環境部就廢棄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係基於其對於環境污染、保護之專業角度出發所做認定,對於交通部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僅有建議、參考性質,交通部仍可基於專業,於職權範圍內判斷之。

⒉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4日環循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張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砂石、土方範疇等語。然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僅認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審卷147-148頁)均已載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由於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基於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影響,裝載污泥行駛道路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準此,職司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迄今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仍應以砂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況上訴人自承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載運土方(污泥)為業(原審卷第21-47頁),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實遵守,縱認「廢棄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機關諮詢、確認,對被上訴人經營業務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故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載運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難謂可採。

㈧上訴意旨另主張「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均無規定清除廢棄物之車輛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車身顏色等要求,亦無要求須以砂石專用車輛運載污泥,上訴人已依規定使用污水箱、防塵網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確保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尚無不合法令云云。經查:砂石專用車輛既有車體龐大、所載之物沉重、易散逸、掉落恐砸傷人車等特性,與一般自小客車或貨車不能相提並論,否則立法者即無庸另行針對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制訂相關規定;且道交條例中各條均有其不同之規範標的及目的,對各種不同種類車輛、駕駛違規態樣等,依其特性、違規程度、產生之危險程度等訂定寬嚴不一、內容不同之規範,自不能以道交條例已有相類似規範為由,任意排除法律之適用。再者,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又道交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系爭車輛未經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且外觀又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不符,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認定其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罰,尚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