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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嘉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路000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認舉發及申請轉歸責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上訴人另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之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開立裁決書,此3份裁決書顯係違法行政處

分,惟原審逕以系爭處所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而認定此等3份裁決書屬合法之行政處分,顯屬率斷。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博愛路191巷口,及中正區南海五小段

32-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處所,而系爭處所對外連接博愛路,對內則是屬無尾巷弄,因此除系爭處所巷弄內之住戶會通行系爭處所外,其餘住戶或其他公眾人士之對外通行均係經由博愛路,而非系爭處所,亦即其餘住戶或其他公眾人是本可經由博愛路進出其他街道,縱無系爭處所亦無礙其通行,在客觀上亦無不合社會生活所需之顯然不便可言,縱然其等利用系爭處所進出,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足見系爭處所亦無供通行之必要。

㈣退而言之,縱系爭處所確供通行,亦僅供系爭處所巷弄內之

住戶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亦即僅生系爭處所巷弄內之住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上訴人有無地役權之問題,並非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通行,與既成道路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自屬有間。且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是於認定是否年代久遠而成立既成道路時,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既已說明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既成道路之要件,自應以此要件認定之。

㈤再者,上訴人曾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回復原狀

,經該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知系爭處所雖係台北市政府所有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但並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養護之道路,係屬建案自費開闢之私設道路,而非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中正區公所亦表示系爭處所道路柏油鋪設非其所鋪設,故系爭處所既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之道路用地,自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而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的非供「公用」,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土地亦無經徵收、購買、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成為供公用之「道路」範圍;因此系爭土地應非為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㈥綜上所述,系爭處所土地有何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原判決於理由欄漏未論斷,亦未說明所平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理由,及摒棄不採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所屬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證據,並以舉發機關113年4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及執勤警員到場測量結果、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詢結果截圖等件為據,認定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市○○區○○路○○○段000巷之轉角處,該交叉處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系爭處所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則上訴人縱使為私人土地之所有人,其對於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又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為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附表編號3之違規事實,係舉發機關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警員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以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予以舉發;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因僅由檢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分鐘,舉發機關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均無不合。依上說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附表(下合稱原處分)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市○○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454146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453851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