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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5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賴建豪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樺興處理場僱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前往○○市○○區展佳處理廠,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欲前往○○市○○區某處傾倒,行經○○市○○區八里垃圾掩埋場前,為警攔查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於113年1月9日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註明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689、699、749號解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上訴人駕駛車輛為業,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影響工作權,即以上訴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作成原處分,顯已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未符合比例原則,已嚴重影響到上訴人工作權之限制,原判決逕以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卻未對司法院釋字第5

35、689、699、749號解釋為具體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再者,針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頊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

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被上訴人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非無疑義,此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4款明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程度,卻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無視個案情形,似有架空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嫌。本件上訴人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顯見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一律吊銷駕駛執照毫無審酌個案情形,恐有過苛,原判決逕認為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4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

㈢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雖有緩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然該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但對於身為以駕駛車輛為業之上訴人期限太長,恐使上訴人無法維生亦有過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士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士檢迺執戊113執1020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行為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其家庭經濟陷入困頓,非但無助於預防犯罪之必要,更戕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情形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惟依同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並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