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黃諺彬訴訟代理人 黃淵鑒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635-TAU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3日18時42分、同年月2日20時48分、同年月5日13時3分,在○○市○○區○○路000號、163號、161號,以及所有號牌NGP-836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分別於112年9月2日20時47分、同年月3日18時42分,在○○市○○區○○路000號、157號,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GFJ481283、GFJ426308、GFJ499
629、GFJ426307、GFJ481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續由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68-GFJ426308號、第68-GFJ499629號、第68-GFJ426307號、第68-GFJ481284號等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1至5),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93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市○○區公所於112年8月11日在○○市○○區港都路230號萊爾○○市○○○道施工,更換地磚,以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1、2被挪動而未移回原處,請法院重新審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能提出可為佐證系爭車輛原本停放位
置之證據資料,經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詢系爭違規地點人行道是否有施工之情形及施工日期,經該局於113年11月28日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尚查無施作相關人行道工程等語,是上訴人雖陳稱因人行道實施工程時有人將系爭車輛1、2移動乙節,即與上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有所不符,仍難為有利之採憑。縱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30日出境,迄至同年9月12日始返國入境,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機車1、2於舉發當時停放之位置係遭他人移置所致。況上訴人身為車輛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是否合法停車屬於其注意範圍,當不能泛稱其合法停車而後遭移動而免除其主觀要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規停車之事實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其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1至5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