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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陳惠蘭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縣○○市○○里尖下193之1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並送至醫院救治,因上訴人尚未甦醒,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可後,採集上訴人血液送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認上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F5UB30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0月30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證物之證明力非屬充分,應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為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按關於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已規定於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其立法考量在於行政訴訟之兩造多為人民與公權力機關,彼此間不僅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常有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之特質,殊難為人民所暸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立法理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行政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依原判決明確記載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縣○○

市○○里尖下193之1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送醫救治,包含消毒、局部麻醉、清創及縫合等手術,治療期間因上訴人尚未甦醒,遂由承辦員警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可後,改以採集血液之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據此可知,上訴人進行血液檢測前,已先行接受其他檢測及治療,自不得排除該次酒測檢測之數值恐受先前治療時所施用之麻醉針劑或藥物影響之情形,其證明力難謂充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案件中有關法院職權調查之闡釋,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普通人民與具有公權力之政府機關於訴訟中,發生權力差距過於懸殊之情形,進而使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益之效果,方立法明文要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血液檢測所檢出之酒精濃度數值為判斷上訴人有無違規之重要依據之一,既其證明力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應由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職權進行調查,以核其實,故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自始至終均未主動就前揭疑點為調查(如:查明上訴人工作之安親班於案發當日提供之午餐品項有無摻入酒精成分、就麻醉針劑或其他藥物是否影響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乙節向專業人員諮詢醫療意見等),反而漠視前述有關本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之種種疑點,而於證據資料尚不得充分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情況下,未附理由即以泛言斷認「原告(即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應有未當,故原判決除因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同條第2項第6款所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事項。

㈡原判決未踐行言詞審理程序即逕為判決,嚴重侵害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⒈按行政訴訟依所採行之審理程序不同,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

面審理主義之別,89年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即採書面審理主義;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37條之7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行政判決意旨可稽。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之經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

雖略超過規定標準數值(0.15mg/L-0.25mg/L),然因其送檢之血液樣本係於上訴人接受麻醉、消毒清創等手術後方才取得,此舉是否影響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尚有待驗證,而有調查之必要,自不待言。

⒊原審受理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後,不曾踐行任何準備

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依兩造遞交之書狀為判決,其中,上訴人原係預計待詳閱被上訴人之答辯書狀後,再就其答辯內容表示意見,因此起訴書僅簡要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經過等,惟原審不僅未召開言詞辯論庭,甚至未予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答辯狀之機會遂自成判決,顯嚴重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審雖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處表示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云云,惟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因調查證據程序屬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則倘該事件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僅在法院於審查卷證資料後即可獲得裁判心證者,方毋庸行之,準此,本件因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尚有調查之必要,自應擇日通知兩造到庭參與辯論,給予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於受理本案後,未行任何言詞辯論程序即逕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上開實務見解未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載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容有未洽。

⒋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知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規定所做成之判決係當然違背法令,按目的性解釋方法評析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公開審判原則之精神,以確保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同時避免當事人之程序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惟本件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之舉,相較於前揭條文所規範「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對上訴人程序權利侵害之程度可謂有過之而不及,故舉輕以明重,應認原判決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的證據評價

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基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的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的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的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的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權調查主義最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需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另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的意見及法律上的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的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的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的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㈣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

經○○縣○○市○○里尖下193之1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並送至醫院救治,因上訴人尚未甦醒,舉發機關員警遂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可後,於當天晚上8時44分許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等情,核與原審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等件相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原判決以:「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

因碰撞停放於道路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送醫,舉發機關員警乃報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可以抽血方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查悉其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因而填製舉發通知單交由被告處以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當天晚上8時許才抽血檢驗,可能影響檢測結果云云,惟人體內之酒精濃度必然隨時間經過因代謝作用而遞減,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原告於113年7月2日17時5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迄至當天晚上8時44分許始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距離交通事故時間已經將近3小時,而原告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已經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回溯計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只會比檢測之濃度更高,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等情,論斷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17時50分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迄至當天晚上8時44分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36.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已經超過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構成「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於抽血前飲酒之事實,並於舉發申訴時主

張「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8時44分抽血檢驗,那時已處理好傷口,及縫合32針,有注射藥物、麻醉及消毒傷口,是否會影響數值結果。」及於原審主張「警方上面寫的時間為17點50分,當時口腔受傷嚴重,苗栗為恭醫院醫護人員陸續緊急處理局部傷口,及各處挫擦傷,局部也有做消毒麻醉清創縫合術之動作(下巴及下唇共縫合32針),左手臂及後背也紅腫燙傷起水泡(轉診至彰化秀傳醫護人員有拍照),而醫護人員抽血時間是7月2日下午8時44分,這個時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會不會影響結果。」等語,一再表明是否因緊急救治過程中施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物所造成,此有被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單及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5頁、第143頁)。惟原判決並未就此上訴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且具有重要性之防禦性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並說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依照前開說明,自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雖原判決謂:「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

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被告已經舉證證明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雖主張自己不會喝酒也沒有喝酒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證實其說,且依卷內證據也無法確認原告所述之真實性……」等語,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未喝酒之消極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然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後,待證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始生當事人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業如前述。亦即,客觀舉證責任之形成應建立在行政法院業已依職權善盡其調查之能事的前提之上,否則即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職責。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是否因緊急救治過程中施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物可能造成其體內驗出酒精濃度之防禦性主張,此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要事項,縱未提出其具體明確之證據方法,然原審基於調查職權,仍非不可逕行發函向有關之醫療院所查明之,或再佐以詢問到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以瞭解上訴人是否有其他飲酒之跡證等,此皆屬原審於能力所及並可期待且適當之證據方法,惟其未依職權查明,僅憑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份警五字第1130031846號函暨檢附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原審卷第145-147頁),逕認上訴人經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已超過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