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文國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29分許(原處分誤載為12時31分),駕駛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豐原客運)所有號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0○○○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遮斷桿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掌電字第G9VB20068、G9VB20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8月6日,認上訴人因有「遮斷桿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因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8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逕指上訴人駕駛車輛與平交道自動遮斷器碰撞後,遮
斷器部分脫落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主張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應不包含單純涉及現場財產設備之損害,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狀況。然原判決竟未採納上開判決,亦未於判決記明其不採納之理由,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逕指上訴人駕駛車輛與平交道自動遮斷器碰撞後,遮
斷器部分脫落之情形屬「財物損壞」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原判決就財物損壞之定義認定為包含外觀之變壞、功能之減
損等,並舉例稱車輛烤漆有刮痕,該車輛完整性已經受影響,致其價值有所減損,進而推認本件平交道自動遮斷器有部分折斷,完整性已經受影響,其價值有所減損,故屬財物損壞,究其理由,應係指財物價值受有減損、損害即屬財物損壞。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已明確定義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而非指財物「損害」,前者就我國法律對「損壞」之構成要件定義,得參酌刑法毁損罪對構成要件之解釋,即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後者則為民事損害賠償之有無(即有損害才有賠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既明文定義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自不應以該財物是否受有價值上損害判決其是否符合處罰要件,而應遵守我國一般對損壞之構成要件解釋,以財物有無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作為認定是否符合該處罰之構成要件。故原判決將財物損壞之定義擴張至財產是否受有價值損害,已超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樣態,顯有不適行政罰法第4條、法律明確性及處罰法定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⒉再依平交道自動遮斷器之材質及穩固性而判斷,遮斷器不論
長短,其功能均係用於警示人、車不得通行,實際上並無真正阻擋人車通行之功能(若遮斷器真能阻擋車輛通行,本件車輛又如何能闖越),如同交通警察伸出指揮棒橫擺,用意係告知人、車不得前行,而非真的要以指揮棒阻擋車輛闖越,且現行遮斷器均非完全阻擋平交道路口,仍會有些許空隙存在,然也未曾聽聞遮斷器因該空隙而減損防止行人闖越平交道之功能,足認原判決稱遮斷器長度變短對防止機車等車輛闖越平交道之功能有影響云云,顯屬自行憑空臆測,其心證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違誤,且原判決視臺鐵公司回函於無物,忽視臺鐵公司回函認「遮斷器可繼續使用且不影響原有功能」之專業判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⒊綜上,上訴人駕駛公車與自動遮斷器碰撞之行為,雖造成遮
斷器延伸部分彎曲脫落之結果,然依臺鐵公司回函稱「原遮斷桿仍可繼續使用且不影響原有功能,故無更換新品之必要」,足認該遮斷器並未達「損壞」之程度。故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未造成人受傷或死亡,且未致財物受有損壞,則上訴人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原判決有上述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自行函詢臺鐵公司後所得回函內容,未於
言詞辯論時告知上訴人該回函內容,且上訴人於114年3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答辯二狀始得知臺鐵公司回函內容,原判決亦未告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法院審理中
,未提示審查意見告知當事人就該審查意見之內容為辯論,及採信該意見書作成不利於當事人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被上訴人於114年1月15日函詢臺鐵公司,並經臺鐵公司以114
年1月16日彰電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1月17日彰電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折斷部位曲折結構連結延伸部分;再查撞損部分遮斷桿為插入曲折結構基座,經現場維修人員將折斷部分鋸除後,原遮斷器仍可繼續使用而不影響原有功能,故無更換新品之必要。」等語,足認臺鐵公司自陳文昌路平交道自動遮斷器之遮斷桿並未損壞,該鋸除部分為額外插入之延伸部分,完全不影響遮斷桿原有功能。⒊而上開重要證據既係於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後才為之調查證
據(臺鐵公司回函日均在1月7日後),依上述說明,原判決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再行訴訟程序提示上訴人該函詢調查之結果,並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惟原判決竟未為之,逕自採用上開回函證據之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答辯二狀後,始知悉有該份回函證據,並於隔日即收受原判決,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未審酌臺鐵公司114年1月17日彰電號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三:上訴人有通報臺鐵公司前往處理,而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雖未等到臺鐵公司人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然依臺鐵公司114年1月17日彰電號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該案發生當下肇事人員立即將車輛退行至安全處所,並將遮斷桿調整離開軌道,且通報本段前往處理,未造成本公司車輛延誤。」等語,故上訴人除先維持現場安全,並將現場遮斷桿調整成可繼續使用之狀態外,尚有通報臺鐵公司前往處理,是上訴人是否已依規定處置現場,原審竟未予說明,亦未記明其不採納上開臺鐵公司回函證據之理由,故依上述說明,原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定取捨,並將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
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第233條第4款規定:「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之肇事行為。
㈣原審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為據,並參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1、2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於平交道遮斷器逐漸下降之際,系爭車輛仍闖越之,並與遮斷器發生碰撞,使遮斷器部分折斷,及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臺鐵公司人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上訴人雖以「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或影響人車
通行之狀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既明文定義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不應以該財物是否受有價值上損害判決其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肇事』之要件」等節,主張其未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原處分1應予撤銷,原處分2亦違法等語。惟按:
⒈參酌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鐵路平交道
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理由為「過去0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可知,此規定之目的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是為確保鐵路平交道之行駛安全,避免車輛與鐵路上列車相撞擊,而導致車輛毀損人亡、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之情事,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可知該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⒉經查,原審當庭勘驗蒐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41-143、145-174頁),其中記載略以:
「……畫面時間12:29:06,當系爭車輛位於機車停等區前方時,系爭平交道前方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照片1-9】,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停止移動,而係持續勻速朝系爭平交道方向前進【照片1-10、1-11】 。(D)畫面時間12:29:13,當系爭車輛行駛至距離系爭平交道東側遮斷器(下稱遮斷器A)約2輛小客車時,遮斷器A開始下降【照片1-11、1-12】。畫面時間12:29:14,當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方之黃色網格線前方時,遮斷器A已下降至略高於系爭車輛位置【照片1-13】,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而系持續勻速接近系爭平交道,並於畫面時間12:29:15時撞上遮斷器A 【照片1-14、1-15】。在撞上遮斷器A後,系爭車輛仍微微往前移動,使遮斷器A往西南方向彎折,畫面時間12:29:17系爭車輛停止往前移動【照片1-16、1-17】,隨後文昌路東北向車道、系爭平交道東側遮斷器(下稱遮斷器B) 開始下降【照片1-18】。(E)畫面時間12:29:19-12:29:35,系爭車輛開始向後退至系爭平交道前方之黃色網格線前方【照片1-19、1-20、1-
21、1-22、1-23、1-24】 。其中於畫面時間12:29:26時可以看見遮斷器A掉落於軌道上【照片1-21】。畫面時間12:29:40,系爭車輛駕駛離開系爭車輛,走向遮斷器A,並將原先掉落於軌道上之遮斷器A撿起、移出軌道【照片1-25、1-26、1-27】。畫面時間12:31:55,一輛火車行經系爭平交道【照片1-28】。畫面時間12:32:07,系爭平交道前方之閃光號誌停止閃爍、系爭平交道之4支遮斷器亦同時升起,遮斷器A呈向下垂墜貌【照片1-29、1-30】。(F)畫面時間12:32:13,系爭車輛起步沿道路方向通過系爭平交道,並持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1-31、1-32、1-33、1-34、1-35】。……」(原審卷第141-142頁)等情,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於當日12:29:13時已在閃爍,且遮斷器逐漸下降;於12:29:14系爭車輛已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前;12:29:15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上並撞上遮斷器;12:29:19-12:29:35系爭車輛開始向後退至黃色網格線前方,且可見遮斷桿有彎折之損壞情形。
⒊對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觀,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
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及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上訴人自應減速及停等,並禁止進入平交道,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且遮斷器已逐漸放下之際,並未減速停車,仍持續穿越黃色網狀線向前行駛並闖越平交道,俟其車頭碰撞遮斷器後始倒車至系爭平交道前方之黃色網格線前方,前揭上訴人所為,依前揭說明,已屬強行闖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將可能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對於行車秩序及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成重大風險,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人,本應較一般人更熟稔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更需謹慎駕駛,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暫停、看、聽,仍駕駛車輛進入並闖越鐵路平交道,導致遮斷器遭車輛碰撞折彎而肇事,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之處罰要件,自難解免其責。
⒋又原判決於理由中並已論明:「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本
件交通事故過程,系爭車輛原先因遮斷器已下降而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嗣於畫面時間12:28:58時遮斷器開始升起,原先停等之車輛均起步往前行進;迄畫面時間12:29:06時系爭車輛仍位於機車停等區後方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開始閃爍,惟系爭車輛並未停止移動而持續朝平交道方向前進;畫面時間12:29:12時,系爭車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開始下降,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畫面時間12:29:14時該遮斷桿已下降至略高於系爭車輛位置,系爭車輛仍持續前進,而於畫面時間12:29:15時撞上遮斷桿,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148-154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剛開始起步而距離平交道仍有一段距離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原告並無任何停止之動作,而係持續前進,而在閃光號誌閃爍6秒後,系爭車輛與遮斷器距離約2輛自小客車空間時,遮斷桿已開始下降,斯時系爭車輛速度不快,仍有煞停之可能,原告仍無任何煞停之動作,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3秒後撞上遮斷桿。顯見原告無視系爭車輛剛準備起步時閃光號誌已經開始閃爍,亦即遮斷桿準備下降,而火車也已接近平交道之事實,甚至在距離遮斷桿仍有約2部自小客車距離而遮斷桿已經開始下降時,仍不顧所駕駛之公車上仍有乘客(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執意穿越平交道,原告確實有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之故意,對於因而肇事之結果,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因為遮斷器違反秒數規定突然下降,自己來不及反應云云,與勘驗所見不符,洵非可採。」等語,及上訴人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臺鐵公司人員或員警到來即離去,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車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