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侃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2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DB-817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甘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6QF1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未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QF1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
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未如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般定有
「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以「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作為其構成要件素之一,顯見立法者有意為之,以行為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即屬違規,而不以是否致生妨礙它用路人通行為限,以敦促用路人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促使交通往來通暢及安全。則所謂「闖紅燈」無非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蓋駕駛人其行向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即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自不得使其所駕駛之汽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關於路口範圍部分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51號函、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致妨礙人車通行等」或類似文義之用語,則駕駛人是否違規即無須判斷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未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已不當限縮解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明文所無之限制。
㈢依舉發機關所示照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河南路
二段往北行駛,於甘河路口遇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僅後車輪部分車身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餘車身到達交叉路口範圍內暫停。故被上訴人係在紅燈規制效力之階段,超越停止線且車身全部進入路口範圍內,完全符合違規法令之構成要件內容,即屬闖紅燈之行為,且無須判斷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亦即無需判斷其駕駛行為之危害程度。
㈣所謂「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
否會對其他人、車之正常用路行為產生一定影響性而論。須知,依人類之自我保護之天性,於道路上通行時,必然是會觀察四周圍之人車或物體之舉動或危險而做出相應的反應。
且因動力機械車輛之重量重、速度快等特性,對人具有一定危險程度。當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若遇車輛在紅燈期間驟然穿越停止線往行人穿越道前進,勢必會影響其穿越舉動及對自我安危保護的自然反應。本件被上訴人於圓形紅燈顯示時,闖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交岔路口範圍內,其闖越紅燈之行為自會影響、妨礙行人之通行便利及安危。又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無非係為淨空交岔路口內之車輛,以便另一行向之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是以,系爭車輛闖紅燈暫停於該處,已經減少行人利用行人穿越道、另一道路用路人利用交岔路口之空間,使其必須注意、繞行。其駕駛行為自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等語。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又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㈡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已顯
示圓形紅燈,被上訴人並未於停止線之前停止,仍繼續向前行駛,通過停止線後,直至前半部車身逾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始為警當場攔停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經核原判決係載述: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全部進入橫向之甘河
路。且該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系爭車輛右側並無道路,而左側甘河路前來之車輛左轉彎至河南路北向車道過程,在空間上也無遭系爭車輛阻礙之虞,當時亦無行人穿越馬路,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尚不及紅燈右轉之危險,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客觀要件等理由,據以論斷原處分構成違法而予以撤銷。惟:
⒈適用法令若有偏離規範意旨及目的,而將違規行為事實排
除在處罰要件涵攝範圍內者,因已影響判決結論之正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⒉依前引道交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等規定意旨,並參照94年12月28日增訂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可知交通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者,即表示禁止通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向交通管制燈號為圓形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止,不得仍超越停止線或強行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屬於右轉行為應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外,遇紅燈不於停止線前停止,仍逾越或強行通過之侵犯路權行為,具較高危險性,自應依據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於109年6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交通部前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決議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業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布供全國各執行機關之認定標準,其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經核上開函釋乃交通部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構成闖紅燈行為之依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必要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禁止闖紅燈以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規範目的相符,並未增加法律對用路人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前引處罰條例之各該子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⒋準此以論,於有劃設停止線之路段,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除另有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外,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道路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均屬路口範圍,車輛面對於紅燈亮起後,汽車本應在停止線之前停止,俾路口得以保持淨空,以利相交道路之人、車通行。故汽車雖有停止,但其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應視同闖紅燈,如僅前輪伸越停止線,其餘車身均在停止線之後方,因占用相交道路用路人之路權尚屬輕微,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倘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雖有停止但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者,無論其有無繼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之行為,因其占用路口空間,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期將造成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危險,自應視同闖紅燈,再依其是否為違規右轉行為,分別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論處法律效果。又依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之意旨,足見法規範禁止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而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在於其行為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具有抽象危險為已足,並無以致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為其要件,故道路主管機關無從違背立法意旨,復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發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之裁量餘地。換言之,汽車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時,非僅單純前輪伸越停止線,而係車身超越停止線占用路口空間者,即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行為態樣。至於當時路口是否有其他人車通行,因與闖紅燈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自非所問。
⒌是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遇該行
向燈號顯示圓形紅燈未在停止線前停止,仍繼續前進,不但通過停止線,復將車身前半部逾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迄警當場攔阻始停止,依其客觀違規情狀,明顯非屬前輪伸越停止線,其餘車身仍在停止線後方之情形,而已占用行人穿越道及橫向甘河路之通行空間,且非屬違規右轉行為,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遇行向燈號顯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通過停止線,直至前半部車身逾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已占用路口空間之違規行為事 實,論斷:該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右側並無道路,左側甘河路前來車輛左轉彎至河南路北向車道過程,在空間上也無遭系爭車輛阻礙之虞,當時亦無行人穿越馬路,難認有妨害人車通行,其違規行為之危險性較紅燈違規右轉行為為低,不該當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應排除此規定之適用等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⒍從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依據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予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於法核無不合。
㈣惟依裁罰基準表關於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之小型車違規事件,其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金額為「2,700元」;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者,裁罰金額為「4,000元」,另均備註為「記違規點數3點」。經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你們作業疏失而造成百姓的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並檢附上訴人罰鍰退款通知(序號:11211-393、違規單號:GFJ610202、退款依據:重複繳納)、上訴人委託加得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2張(罰單號碼:GFJ509138,金額:1,800元;罰單號碼:GFJ610202,金額:1,800元)等件為憑(分見原審卷第17頁及第1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爭執其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定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4,000元構成違法?此因屬事實審應調查事項範疇,自應發回原審本於職權闡明使其敘明或補充,並調查相關證據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據以認定其主張事實可採與否,並憑以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本件事證均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