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王東壁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6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NI-4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南京東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開第G5RF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F90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5號判決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之意旨,不能僅以有闖紅燈之客觀事實就處罰,仍須審酌有無主觀意圖。上訴人所在之停止線距前方之紅燈有5公尺之距離,與一般路口紅燈即位於停止線正上方超越停止線即已進入路口,即已闖越紅燈之情形不同,上訴人越過停止線即迴轉至對向車道,離紅燈仍有數公尺之遠,上訴人主觀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及意圖。
㈡上訴人緊貼斑馬線之邊緣而行,客觀上距離紅燈仍有數公尺
,並未進入紅燈以外左右向來車行駛之路口,並未造成左右方向行駛碰撞之危險,因太原路與南京東路三段交岔路口號誌之設置與一般路口之號誌設置截然不同。因一般路口紅燈號誌設置於停止線之上方,依交通部109年「闖紅燈行為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認定之超過停止線即屬進入「路口」,此時已超越紅燈影響左右方向來車行駛安全認定為闖越紅燈並無問題,然而在本件違規則顯然不同,因上訴人之迴轉距前方左右方向車道仍有數公尺之遠,並無進入路口影響左右來向人車通行之安全疑慮。故以該「闖紅燈行為認定原則」為認定標準認定闖紅燈進入「路口」之依據,於此情況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㈢闖紅燈應是主觀上無視於紅燈之警示而仍執意前行、右轉、
左轉而造成左右方向來車行駛安全,方為符合民眾法律感情及認知,而交通部109年之函釋在通常情形下適用並無問題,但在交通號誌之設置因地形地物之限制而致紅燈號誌與停止線不在同一條水平線上而有5公尺之距離時,則顯然不當將闖「路口」闖「紅燈」之範圍擴大到客觀上無「闖紅燈及路口」事實,解釋成闖「路口及紅燈」,而法規命令及函釋應有可預見性,民眾並無法預見及認知在離「紅燈」及「路口」有數公尺遠的距離迴轉即為闖紅燈、闖路口,故該109年交通部之函釋並不能適用於本件情形。
㈣依據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7號,法院對於行政
機關圖文法規釋示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法律見解,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主觀無闖紅燈之意圖,客觀上上訴人亦未超越紅燈及進入入口,原判決對法條之解釋不正確所以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並
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太原路三段之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上訴人未於停止線前暫停並等候圓形紅燈之變換,竟向前行駛而超越停止線,並沿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迴轉至太原路三段西向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