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張呈彰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5569-S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53mg/L,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對車主即上訴人填製掌電字第GBUA9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即表示未飲酒,舉發機關員警既無法得知其是否有飲酒,自亦無從知悉係於何時結束飲酒,依法本應提供漱口機會,始得進行酒測,卻推測其於車禍前有飲酒行為,且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而不提供漱口機會,取締程序顯已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原審認舉發機關員警依此違法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測值,仍得作為裁罰依據,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㈠原判決就上開上訴意旨業已敘明: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為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乃考量酒測欲測量的是肺部微血管轉換吐出氣體的酒精濃度,為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或可能口腔內有其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故要求有15分鐘之緩衝期間,使受測者可將該含酒精之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但如舉發機關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旋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場後迄至同日18時2分許始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是本件可確認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原告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正確性之可能,縱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主動告知原告可以漱口,亦不影響本次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