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王全中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另於110年5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區○○○道○○○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2),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均無誤,於111年6月8日就違規事實1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部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2。如僅稱原處分,則包括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改制後,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旨依行政訴訟法踐行職權
調查證據程序,即不經言詞辯論遽記載事實概要而為判決,且未審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承辦人被聲請迴避人員違法裁決等違法,復未於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承辦人被聲請迴避時仍代表被上訴人違法裁決為合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原判決上開情形,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第、第140條、第141第1項、第154條第1項、第163條第1、2、4款等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違背法令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行政訴訟仍應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進行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且法院在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法院宣示判決前,應讓訴訟當事人有機會得知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及判決日期,方能讓行政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對行政法院所進行之認定事實、援用證據等行政訴訟程序於判決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對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於原判決前已表示對事實及應調查證據等關於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爭執,惟原判決仍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踐行對當事人程序保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復未依法依職權調查證據程序,復未先告知當事人法院欲終結案件及宣示判決日期,使訴訟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前能有表示意見機會,即逕以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而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判決,原判決與其所行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使人民自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主體轉變為被行政機關裁罰之對象客體,侵害上訴人受憲法與正當法律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及人民財產權,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前已表明並無舉發機關提出於法院之採證光碟可播放檢視核對,故無法對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表示意見。而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光碟是否確係行車紀錄器錄製?係何人裝設於何車上錄製?何人行車駕駛操作錄製?該行車紀錄器之日期及時間是否可人為調整設定?是否已正確設定日期及時間?採證光碟之日期時間、檔案名稱及檔案格式是否與行車紀錄器錄製之日期、時間、檔案名稱及檔案格式相符?採證光碟影像是否與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及影像格式相符?拍攝日期及時間究為何?有無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適用事實諸多疑義,仍有調查釐清上開證據之必要。而上訴人前已提出申訴,並申請被上訴人應提交違規動態證據資料供上訴人查對,惟被上訴人函竟認民眾檢舉違規之連續錄影資料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上訴人再次申訴指明檢舉違規證據非屬個人資料(否則該檢舉民眾即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被上訴人承辦人張廷宇及代表人即處長黃士哲等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上開違法濫權偏頗,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之上開人等迴避處理。惟被上訴人竟在申請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決定前,即由處長黃士哲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逕行裁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在申訴迴避處理程序中應停止行政程序等違背法令;而被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亦未詳細查證民眾檢舉確實日期,逕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為車主之上訴人為舉發,復未檢附動態錄影證據或員警查證汽車駕駛人動態違規證據,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同條第2項、第42條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應適用上開法規而適用及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而不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原處分1暨原處
分2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審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育才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證據,關於違規事實1部分,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變換車道之際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另就違規事實2部分,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管制燈號之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逕自超越停止線而後直行,確有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⒈檔名『警方提供之GDH473667 違規影像檔〔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mp4』,影片時間10秒(錄影時間為2021/03/29 11:42:45至11:
42:55) 為檢舉人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⑴檢舉人沿○○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依螢幕畫面,該行向之路段為兩線車道,檢舉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有部灰色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牌照號碼ABQ-6936) 行駛於外側車道(圖1)。螢幕時間11:42:48處,檢舉人超過A車;螢幕時間11:42:49處起,A車開始跨越劃設於路面上之白色虛線(圖2)。於此期間內,均未看到A車車頭處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⑵螢幕時間
11:42:51處,A車大部分之車身駛入內側車道,僅剩右側車輪及部分車身行駛於外側車道(圖3);螢幕時間11:42:52處,螢幕畫面右側開始出現雙白實線,該路段變成三線車道;螢幕時間11:42:53處,A車完全駛入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即直行車車道(圖4)。於此期間內,仍未看到A車車頭處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⒉檔名「警方提供之GDH603168違規影像檔〔闖紅燈〕.mp4」,影片時間9秒(錄影時間為2021/05/03 1
2:44:09至12:44:18) 為檢舉人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⑴檢舉人沿○○市○區○○○道○段由東向西行駛,且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依螢幕畫面,設置於該路段與原子街交岔處之交通號誌燈號於螢幕時間12:44:09時,為圓形黃燈,其後即轉為紅燈(圖5、6)。⑵螢幕時間12:44:10處,原告所駕駛之A車沿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行駛並出現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間12:44:11處起,A車駛越該路段與原子街之交岔路口,並進入銜接路段直行(圖7)。依螢幕畫面,當時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圓形紅燈(圖8)。⑶於螢幕時間12:44:11時,A車駛越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有顯示煞車燈,其後方未見有其他任何車輛。於螢幕時間12:44:12時,A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接近中間時,螢幕左下方出現一部機車,螢幕時間12:44:13時,A車已經駛越系爭交岔路口,螢幕左側下方出現一部計程車,該計程車於螢幕時間12:44:15時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就違規事實1之部分,原告於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就違規事實2之部分,系爭路口設有管制燈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行向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自越過停止線而後直行,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亦屬明確。原告雖質疑民眾檢舉應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檢舉事由之拘束,然本件原告違規事實1、2均發生在處罰條例修正之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民眾得為檢舉之違規事由,並無任何限制。何況依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闖紅燈之違規,亦均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未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復未說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張廷宇及代表人黃士哲等人遭聲請迴避時仍可作成處分之合法理由」、「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未詳查動態錄影證據」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