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建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李姿儀(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5137-F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前時,遭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6763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訴外人申請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續於113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先顯示車輛欲轉彎方向或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車輛行駛非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者,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駕駛人仍需顯示方向燈,不因標誌、標線指示車輛行駛特定方向之規制作用(例如左、右轉專用車道規制車輛僅能左轉、右轉),而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前有支道、岔路」或「前有私人領域銜接道路之出入口」等道路變化,課予汽車駕駛人顯示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益助交通安全之維護。
⒉是以,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不以駕駛人是否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當時交通安全產生危險為要件。僅需駕駛人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示相對應之燈光者,即屬行為義務之違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係原審以「依當時車速及後方車輛可預期此結果觀之,對往來交通不致產生無法預期的風險」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對於交通往來不生危險,而認定不該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同對法規自行加設「對交通往來產生危險」之構成要件,與法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顯然不符,而有法令解釋錯誤,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負責。經查,原審所謂「往賣場靠右、往加油站直行」之指示標誌,係指好市多-北臺中店(下稱好市多)為服務消費者所設置之資訊告示牌,○○市○○○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其所設置之資訊告示牌自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3款之指示標誌,自不當然對違規路段產生行車路線指示之規制效力。縱該資訊告示牌有規制效力(假設語氣),惟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右轉進○○市○○○○○○○○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免除被上訴人駛離敦富路右轉進入好市多加油站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再者,系爭車輛係右轉駛離敦富路進入好市多加油站,並非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自非屬前開函釋所指毋庸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且當時敦富路内、外側車道並非封閉不能流通,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仍有直行敦富路、變換至内側車道或右轉好市多加油站之可能。又依其車輛行車路線之變換顯示相應之方向燈,乃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行為義務,用以明確告知其他用路人其行車意圖,不以其他用路人是否能推知其行車路線之變換而解免其行為義務,用以益助交通安全之維護。故原審以「車輛循線排隊至加油站入口處時,反而應被推定係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為由,逕認為依當時情形,其他用路人可得推知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變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顯示方向燈之義務,顯有法令解釋錯誤,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前一項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南興北一路路口確實已打方向燈並遵從交通指揮
人員緊靠路邊進入管控路線,所有車輛遵從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引導依序緩慢前進,此案件若該時段無指揮人員加以指揮,則應遵守法規無誤,但就本件實際發生當下,亦屬特殊狀況,車流量大,方才派遣三名交通指揮人員於現場指揮交通,交通指揮之責就如同法官,在法令規範下之特殊交通情況給予人民一個遵從的依歸,安全的用路環境,倘若謹守法條而不遵守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那將導致交通大亂,就如同僅依法條裁判,忽視實際交通狀況,人民對法律將失去信賴。㈡上訴人所述理由,皆建立在以駕駛人自主駕駛行為所規範之
法條,非為本人受交通指揮人員所指揮行進之駕駛行為,與事實不符,自然援引有誤。被上訴人在現場受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下之單一排隊行進路線,與上訴人所述依照道路線型轉彎之情況亦不相同,非現場實際受指揮之駕駛行為。即便告示牌非屬主管機關設置,亦無法抹煞,並無視現場三位交通指揮人員問詢並告知所有駕駛用路人行進路線,及指揮控管已進行交通分流,單一排隊行進路線之事實,上訴人所訴仍有變換車道之可能實乃違反交通法規,不服指揮人員之行為,被上訴人乃守法公民自然謹遵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並附全程路段照片證據,舉發通知單現場亦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照片可為佐證,用路人除應遵守交通規則外,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須遵從指揮,乃所有用路人之普遍認知及常識,倘若因遵從指揮進行禮讓救護車避車行車,導致超越禁止線紅燈越線,或道路施工限縮行駛逆向調撥車道,等類似行為,均屬依實際交通指揮情況,為使交通順暢確保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不會造成危害之行為,自然非屬一般自主駕駛行為法條法規所限,更何況交通法規内早已明定交通指揮之權責。上訴人無視實際交通狀況及舉發通知單上照片其交通指揮之明確證據,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示。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維持原判決結論,准許撤銷原處分。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範目的及解釋: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換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且道路為提供用路人通行之公共空間,因用路人彼此間經常有衝突關係之發生,為維護交通道路使用之秩序與安全,交通法規對於不同交通狀況及駕駛行為須有不同而明確之規範,尤其汽車使用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一旦發生事故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更大,其等既共同參與道路之行駛行為,更應謹守交通法規之規範,尚難自行解釋而排除於法律規範範圍之外。
3.汽車駕駛於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
4.質言之,道交條例系爭規範為調和車輛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行人間之路權衝突及防免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乃課予駕駛人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有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且因上開規範之訂定乃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是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駕駛行為,有與其他用路人、行人等之路權有發生衝突之危險,即屬法規範所欲義務違反之「危險行為」,蓋因依上開法規範保護之目的,行為已經造成法律保護利益發生衝突之「抽象危險」,此等「危險」並不以用路人「各別之主觀判斷」為依據,亦不以需「具體發生」為必要,即屬應予處罰之行為。易言之,此等作為義務規範,本即為抽象危險之規範,自不能再依各別具體客觀危險情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評價。
㈡事實部分: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等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好市多賣場(Costco)北臺中店及其附屬加油站之入口處,依循賣場指示人員之指揮,於右側車道右轉彎進入好市多加油站,惟系爭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即逕自右轉彎之違規事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原判決固以「本件違規行為當時,……車輛循線排隊至加油站
入口處時,反而應被推定係欲右轉彎進入加油站,當該車道前後車輛均係等待進入加油站時,前方車輛雖未使用方向燈而右轉,依當時車速及後方車輛可預期此結果觀之,對往來交通不致產生無法預期的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為並未創造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欲防範之風險,即無以該條處罰之必要,原處分之處罰,未考量上情,與道交條例規範目的有所不合。」等語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系爭車輛沿敦富路朝北往敦富六街行駛之道路為外側車道,沿此道路行進方向欲右轉彎進入好市多加油站,其行駛情形核屬車輛未依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乃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違規地點時,並未顯示所欲轉向之方向燈即右轉彎燈,未慮及後方車輛行駛及行人(右側有人行步道),其違規行為將使周遭車輛及行人未能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行車動向,以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已足以提升行車事故風險。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與前揭其他用路人路權有發生衝突之危險,依上開法規範保護之目的,已經造成法律保護利益發生衝突之「抽象危險」,自屬應予處罰之未有「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行為,要難僅以「對往來交通不致產生無法預期的風險」,逕創設法律所無之法規內容,而為義務規範之限縮解釋。是被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要件,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2.被上訴人固主張:該車道係現場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下之單一排隊行進路線,以確保所有車輛遵循指揮行進路線,不致事故發生,其亦遵守指揮人員之指示而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賣場指揮人員非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且該人員及賣場外所設置「往賣場靠右、往加油站直行」之指示標誌,僅為賣場基於營運管理所為車流管制之方式,亦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排除違規狀態或回復交通秩序所為指揮、稽查或調撥車道等行政措施(參道交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況縱賣場人員指揮車輛行進方向,惟依前述,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右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車輛駕駛人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其於遵守賣場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不須使用方向燈乙節,尚難憑採。
3.綜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創造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欲防範之風險,即無以該條處罰之必要等語為由,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