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上訴 人 趙元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8時18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ATJ-688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道通過與五權路、崇德路一段及錦南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五權路時,為於系爭路口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於同日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8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9日114年度交字第14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原則)規定係以「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認定基準。是除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時可取締外,於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能保持在1個車道寬之距離時,亦可取締。因為於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其必然已達成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之要件。若僅限於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之際,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始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則車輛轉彎時,於右(左)轉時,車輛右(左)側前懸一定會先觸及行人穿越道線,惟若僅於此際判定車輛距離行人有無1個車道寬之距離,則對於位其左(右)側車身之行人而言,當車輛持續轉彎過程中,將對行人形成保護不足之現象,尤其在行人面對大型車輛時,隨著其越寬及越長的車身時,該情形將越為顯著。
㈡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行人合法且優先通行之權
益及行人用路安全之立法意旨,車輛本應於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在行人行進方向上,能與行人保持適當之距離,如此方能使行人安心通行,不致因擔憂車輛會與其距離不足,而需刻意放慢速度,甚或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車輛,造成車輛優先通行之現象。
㈢道交條例關於禮讓行人之相關修法理由,無非在指明需確保
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而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線,以及駕駛人必須採取各種可能的措施,包括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等駕駛行為,以保障行人之優先通行權,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已有9名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有部分行人已通過路口一半以上之距離,惟被上訴人未減速停等行人優先通行,反而為搶先通過路口,致系爭車輛有部分車身甚至違規進入慢車道上,其確實未停讓行人,並有搶先通過路口之行為,可證被上訴人並無禮讓之意,已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中所描述「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徑等語。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通過系爭路口時,
其左前懸自系爭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至5條枕木紋間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此時其左側正沿系爭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五權路之行人則約步行至右側起算之第8條枕木紋線段上,系爭車輛之左前懸與行人行進方向相距約2條枕木紋線段與3個線段間距之距離,系爭車輛左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相距約320公分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依前引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足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者,固應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論處,方符合道交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宗旨。惟鑑於現今道路車流量激增,已非昔比,若未考量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與該穿越道上行人之相對距離,及彼此前進速率之實際情況,一律責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於穿越道上,均應暫時停止讓行人先行通過,勢必造成路口嚴重壅塞、難以疏通,妨礙交通秩序,且形成管制過當,甚至衍生其他交通事故。職是之故,內政部警政署頒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俾執行機關有所遵循。經核上開取締原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旨在使行人與車輛皆能合理、安全使用道路,均衡雙方之路權保障,並無牴觸上開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等相關規定意旨,自得援為執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準據。
⒉準此以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其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超過3公尺者,除有其他特殊情況,可認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將有安全疑慮外,因車輛瞬間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行人仍有充裕空間按正常步行速率前進,不致妨礙其優先通行權,當認不成立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方符用法之平。
⒊經核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上,距離其左側之
行人與行人行進方向相距約320公分(40公分×2+80公分×3),已逾1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據原審勘驗事發當時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囑請舉發機關至系爭路口實地測量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線段及間距之寬度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舉發機關函復之系爭行人穿越道實測照片可憑(分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97至103頁及第75至8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並不符合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之取締認定基準,且本件個案情形並未見有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將有安全疑慮之特殊情況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不能論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情形。則原判決本於上開事實基礎,論明: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不符合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之取締基準等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16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前引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意旨,並不限於
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之情形,其於通過行人穿越道過程中,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能保持在1個車道寬之距離者,亦可予以取締之法律見解,並援引車輛轉彎時,因單側前懸先觸及行人穿越道線,但持續轉彎過程中,車身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即有不足1個車道寬之情形為例證。經核本件個案情形與上訴人所舉上開案例之特殊情況有別,自不能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