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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名和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號牌2516-L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巷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於路旁之訴外人黃懷恩所有之號牌NVE-8977號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致使該機車倒入草叢內,經上訴人通知訴外人並與訴外人一同將機車扶起後,訴外人為請領保險理賠而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見上訴人面有酒容且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上訴人住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03mg/L,因上訴人稱其係於肇事後始飲酒,而認上訴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之違規,遂當場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2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W0273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於知悉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且

尚未與被害車主和解之情形下,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即於接受酒精濃度前即逕自飲酒之客觀情事,以及有無主觀歸責事由,此攸關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裁罰上訴人有無理由,原審自應調查釐清:

⑴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可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及配合必要之調查。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

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確實有因受傷而至急診治療,足認上訴人於當天上午有發生車禍之情事,嗣於上訴人於下午返家後,上訴人先是於自家住處(地址:○○市○○區○○路00巷0號前)門口前倒車不慎而撞倒訴外人黃懷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尋找訴外人黃懷恩、黃郁仁等人一同將機車扶起,因當時訴外人黃郁仁向上訴人提及系爭機車為其學員之車子,訴外人黃郁仁並陳稱說會自行處理,當時訴外人黃郁仁亦未說要報警,加上上訴人因傷口疼痛難耐,遂返家先行休息並飲用高粱酒以試圖緩和傷口疼痛感,上開事實,業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7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則訴外人黃郁仁所陳稱會自行處理之事實,是否即謂有與上訴人和解之意思,原審非不得傳喚訴外人黃郁仁到庭詢問,調查上訴人是否於知悉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且尚未與被害車主和解之情形下,未依規定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即於接受酒精濃度前即逕自飲酒之客觀情事。惟原審並未依法調查證據,所為判斷尚嫌速斷,有以未經證明之事實推論待證事實之誤謬,核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上訴人固然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然其主觀上因訴外人黃郁

仁告知自行處理等語,是以上訴人主觀上確實於訴外人黃郁仁已表達自行和解之情形下,已無從預見其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亦無法預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訴外人亦有權報警處理以維自身權益,其仍需配合員警為必要之調查。原審僅憑證人黃懷恩之陳述作成原判決,未盡調查義務甚明。

⑷又查,上訴人於自家住處前未曾看過有機車停放於其平常停

放汽車旁之空地,且該空地處本身亦鄰近駁坎,不僅未有機車停車格之規劃,該處亦不適合停放機車,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住家前照片為憑,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會因倒車不慎撞倒訴外人黃懷恩之機車一事無從預見,其自始對於撞倒訴外人黃懷恩機車之交通事故未有任何肇事責任,且上訴人更是於聽聞訴外人黃郁仁會自行處理其學員的車子事宜後,始返家飲用高粱酒,且訴外人黃懷恩之機車被撞入草叢之時點為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於經過2個多小時後,警方始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抵達現場,則警察上前盤查時,上訴人早已停妥車輛,顯然警察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亦無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情形,警察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警察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即非適法,上訴人本得拒絕接受酒測然仍願意配合警察酒測,則警察施以酒測所測得之結果自不得作為依據道交條例處罰上訴人之依據甚明。

⒉本件無法證明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警察勤務條例規

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⑵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

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住處門前,則系爭車輛客觀上

是否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由上述情事觀之恐無法逕行認定。再查,上訴人更是於聽聞訴外人黃郁仁會自行處理其學員的車子事宜後,始返家飲用高粱酒,且訴外人黃懷恩之機車被撞入草叢之時點為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於經過2個多小時後,警方始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抵達現場,則警察上前盤査時,上訴人早已停妥車輛,顯然警察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且警察僅須詢問當時報警之訴外人黃郁仁,即得排除上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上訴人亦無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情形,警察非對駕驶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亦無客觀情事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是以應認本件警察並無要求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準此,本件無法證明員警攔檢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復審酌上訴人僅係於自家住處飲用高粱酒之情形尚可,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應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後續亦無要求駕駛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公權力,原處分據此對上訴人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⒊況上訴人早已於提起本件行政起訴狀時,主張:「原告陳名

和更是於聽聞黃郁仁會自行處理其學員的車子事宜後,始返家飲用高粱酒」等語,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在行政起訴狀之陳述不足採的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民國113年6月26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68-GW02736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參酌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

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130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8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365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關影像截圖及車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上訴人及訴外人駕籍詳細資料、系爭車輛及訴外人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違規資料等證據,並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訴外人之證言及上訴人所自承之敘述為據,認定上訴人於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上訴人與訴外人並未當場自行和解,亦未依規定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且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前即逕自飲酒,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要件。並以對交通事故之各造駕駛人實施酒測乃屬處理之警察機關所應為之必要調查,而上情亦應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又依上訴人所陳,顯見上訴人已知訴外人要報警處理,其即有可能遭警要求實施酒測,詎其仍於接受酒測前決意繼續飲酒,上訴人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上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自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復敘明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5點(二)規定,堪認對於事後到案之肇事駕駛人,如有具體事實足認有疑似酒後駕車者,仍可對其實施酒測,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舉發員警係因上訴人前已駕車肇事,復見上訴人有酒容酒味,且上訴人所稱肇事後飲酒期間約僅30分鐘,為辨明上訴人所稱是否可採,乃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則依前揭說明,雖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已屬停車狀態,但上訴人既已駕車肇事而已發生危害,且又顯有可疑係酒後駕車肇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因而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核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㈡上訴人雖以其主觀上已與訴外人表達自行和解,無從預見上

訴人有報警處理及配合為必要調查之義務,亦無法預見其若未依規定處理,訴外人仍有權報警處理,而上訴人則需配合為必要之調查,且警員實施攔檢過程之合法性有疑義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