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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廖昌誼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於民國112年10月9日7時6分許(原處分誤載為9時11分許,業據被上訴人更正),有某駕駛人駕駛牌號AKV-01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民權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一名女騎士(下稱訴外人)駕駛牌號NPF-05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情事,經調查確認該駕駛人為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掌電字第K5RA2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113年10月12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與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使用文字相同,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肇事」,依合憲性解釋,應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原審無非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憑,認定上訴人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時,表示從畫面上無從判斷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駕駛行為有何關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行政機關應就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負舉證之責,而刑事緩起訴處分係上訴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所為認罪之結果,原審卻未盡調查之責,逕認上訴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然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㈡又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苟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得因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而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以經勘驗舉發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光碟,

並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114年1月18日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37號緩起訴處分書、訴外人和解書、被上訴人所屬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1121685案)、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37號偵查卷宗、原處分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之民福路右轉民族路時,未減速或暫停,造成直行之訴外人因驚嚇而自行摔倒,且上訴人未留至現場處置,卻逕行逃逸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規定之

「肇事」應以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為限,且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負舉證之責,刑事緩起訴處分僅係上訴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所為認罪之結果,原審卻未盡調查之責,逕認上訴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然已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原判決已論明: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正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以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而主張免罰。遑論本件交通事故亦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認為上訴人負「行經管制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之責而有過失。且依勘驗結果可見民眾駕駛車輛接近系爭路口前,可略見訴外人騎乘機車從系爭路口對向車道前來,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道路(即機車右側)之民福路駛出,部分前懸已經進入系爭路口,雖尚未進入民權路、民族路之道路邊緣,但造成甫行經系爭路口而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訴外人驚嚇而摔倒,訴外人雖係自行摔倒,究其原因顯係因系爭車輛未減速或暫停而由系爭路口之另一側靠近路口,造成驚嚇所致,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經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