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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8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翁英桂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度交字第85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9日3時11分許,騎乘警用機車至○○市○區○○○○○○路口巡邏時,見上訴人騎乘其所有牌號MGU-56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旱溪路西向車道人行道駛出後,逆向往東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東向車道後往東行駛,因而騎乘警用機車由後方追趕,在○○市○區○○○○○○路口攔查上訴人,進而於同日3時21分許依法對上訴人進行酒測,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乃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85501、GW0085502、GW0085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號牌扣繳日起吊扣牌照24個月;又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緩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3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4月22日113度交字第85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警方並無合理懷疑即逕行實施攔查,攔查程序容屬違法:

⒈本件員警隨機攔停原告進行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員警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形,本件員警攔查過程中,並未告知上訴人攔查之原因為何,更稱:「看你從KTV出來,有攔有機會」。可證員警並非目睹上訴人「跨越雙黃線」始為攔查,此由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之函覆稱:「有關該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情形,當時員警未能立即確定」,如員警未能確定原告跨越雙黃線,又有何攔查理由?且依被告之函覆所附照片,根本無從確認上訴人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員警並非位於上訴人車輛之後方,如何判斷跨越雙黃線?益證員警並無「合理懷疑」即攔查上訴人車輛,依前揭實務見解,屬違法攔停,縱使後續聞得上訴人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行為,原處分應撤銷。

⒉次者,員警攔查時未告知攔查原因,已有疏忽,上訴人根本

無從保障自己權益,且上訴人無發生危害、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駕駛行為,依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上訴人直行方向並無車輛,亦無行人走動,顯無危害路上人車之情形,員警後續瞎說上訴人跨越雙黃線做為合理化酒測手段,顯屬恣意,亦非合法,請准撤銷原處分。

⒊警察未完整保留密錄器畫面,已侵害程序公開透明性,依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應錄音錄影,若僅留部分畫面屬程序瑕疵。

⒋員警無當場出示酒測標準儀器之校驗憑證,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裁罰所據之儀器必須合法合格。

⒌原審未命警察機關提供完整密錄器影片,違反程序正義與舉

證責任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舉證責任由行政機關負擔。

⒍警察回文承認影片僅片段保存,應屬舉證不能,法院不得片

面採信警察說詞,依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證據片段不足時應做有利被處分人推論。

⒎依行政訴訟法第97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曾多次請求調取完整錄影資料,法院卻未積極調查。

⒏上訴人係靜止等紅燈遭攔查,並非行駛中或涉違規,應不構

成重大交通安全風險,整體事實情節與「防制交通危險」目的不相符。

⒐無呼氣測試兩次以上之紀錄,結果不具可信度,應屬程序瑕疵,依警政署規定需「連續2次測試」,避免誤差。

⒑吊扣駕照、牌照與高額罰鍰並罰,過度嚴厲,違反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裁罰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之要求。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經審酌當庭勘驗警員隨身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所製成

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自旱溪路西向人行道上騎乘進入西向車道,惟逆向往東騎乘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才進入東向車道前行,確有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警員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違規行為,遂向上訴人進行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此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亦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員警隨身錄影設備之電磁紀錄,可見員警停等紅燈時,發覺系爭機車自旱溪路西向人行道上騎乘進入西向車道,惟逆向往東騎乘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才進入東向車道前行,進而從系爭機車後方追趕,而在下一個路口攔查原告,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23-125頁),是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造成雙向車道往來車輛難以預期其行車動線,增加碰撞之風險,使系爭機車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因而攔查,並無違誤之處。原告雖辯稱員警攔查時沒有告知原因,然舉發員警業已書面陳述當時見原告疑似有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因而攔查,此部分違規事實待事後重新檢視隨身錄影器電磁紀錄始確認並舉發,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應認員警攔查之起因尚無程序上之瑕疵,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當時有問攔查原因,員警僅告知看原告從KTV出來而攔查看看,沒有說明攔查原因云云,經勘驗員警攔查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至影片結束,未見雙方有上述之對話,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14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四)又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供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完畢後一直到員警離開現場之錄影畫面乙節,核此部分證據並未能影響員警攔查合法性之判斷,自無因員警未能提供即影響本件之結果,併此說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㈢上訴人雖以「警方無合理懷疑即逕行實施攔查,且未告知攔

查原因,攔查程序違法」、「警察未完整保留密錄器畫面,原審亦未命警察提供完整錄影資料,法院未積極調查證據」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