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余佩芬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尤啓南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有在騎樓長期放置盆栽影響民眾通行之情形,經民眾陳情,被上訴人警員於112年8月24日前往系爭房屋張貼占用道路障礙清理通知書,於113年2月27日又經民眾陳情,警員於翌日到場發現確有仍有上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由警員張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勸導限期改善、告知違規事實、法律效果及責令物主改善等程序。嗣警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再到場查看,仍無改善,警員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以113年5月20日中市警裁字第G1PD4025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憲法第2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476號解釋,原判決欠缺確性
原則及鑑定就裁罰違法,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由權。㈡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騎樓、無遮簷人行
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上訴人多年來無償提供綠美化造景盆栽及免費提供燈光照明用路人,更為用路人打造寬度長達2.55公尺的騎樓,供用路人暢行使用,依此條例,上訴人騎樓設置綠美化盆栽為合法,未違反交通規定。
㈢依原處分之當下騎樓監視器4格畫面照片及單格放大畫面照片
顯示,上訴人住家騎樓設置之綠美化造景盆栽實景完全符合「○○市○樓開放空間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傢俱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騎樓或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其可供通行之空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並應連貫、順平、止滑,不得妨礙行人及行動不便者之通行。」之規定,故上訴人於騎樓設置綠美化盆栽為合法。
㈣又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騎樓或開放空間與行人穿越道連接
處,不得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道路交叉口截角線內側之騎樓或開放空間,其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不得妨礙行車視線。」上訴人於騎樓設置之盆栽造景外緣並非與行人穿越道相連,而是與停滿機車的公有機車停車格相連,依此規定,上訴人之行為屬合法。
㈤騎樓外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龍頭都是朝向騎樓方向停放,但
凡騎機車的人都知道,無法從騎樓盆栽往機車停車格走,因鎖死的笨重龍頭、立柱的車身屹立不搖,根本無法穿越整排的車龍頭進入機車停車格。正常情況下,10個步伐可走完的騎樓,用路人都是利用上訴人家騎樓的兩側進出,即從上訴人隔壁藥局的騎樓進出或從上訴人車庫前騎樓進出中華路或停車格,更多數用路人是直接穿越中華路進出停車格,根本就不用經過上訴人騎樓盆栽。警員所稱個位數報案人,只是極少數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判決略以:「道路」範圍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依此上訴人之騎樓供逾百萬人之多數人通行,上訴人之行為為合法。
㈥原審卷第171頁照片表達的是警員拍已張貼通知書,且鏡頭直
接聚焦在盆栽張貼的通知書上,未拍攝騎樓張貼通知書後的全貌,致原判決認定盆栽妨礙行人通行並占據騎樓的二分之一等誤判。上訴人提供警員張貼通知書後,騎樓盆栽被張貼後所有全景之照片供對比,該圖顯示警員張貼通知書後,騎樓路面寬敞無妨礙行人通行,原判決誤判,歸於警員提供很多照片都是聚焦單一盆栽,沒有同時提供騎樓盆栽全景對比照片。
㈦原審卷第171頁照片顯示,上訴人騎樓寬度長達2.55公尺,符
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之寬度,上訴人未違反交通規定。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第2項)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10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而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㈡原審業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
民眾陳情事項及查處情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等件,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屬道交條例所定義之道路,本件上訴人於騎樓前段擺放多只盆栽,占用騎樓約1/2之深度,已造成騎樓之通行範圍明顯縮減,行人必須靠近系爭房屋內側始能通行,確有妨礙通行之事實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㈢上訴意旨雖稱用路人可經由系爭房屋前騎樓兩側進出中華路
或停車位,參考上訴人提供騎樓照片顯示,騎樓路面寬敞無妨礙行人通行,並無違反道交條例之情事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述:「經查,系爭房屋前設置騎樓,原告在騎樓前段擺放多只盆栽,幾乎占滿騎樓前緣,另廊柱旁亦有擺放數只盆栽,延伸所及占用騎樓約1/2之深度,影響面積、範圍非小,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已造成騎樓之通行範圍明顯縮減,行人必須靠近系爭房屋內側始能通行,已有妨礙通行之事實,可以認定。實際上,人行道之使用者,非必均為一般正常體健之人,身心障礙、體傷者因行走不便,以拐杖或輪椅代步,所在多有,甚至盲人外出,對於人行道之順暢無礙,更有明顯需求。處罰條例第82條於108年5月22日增定第4項『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1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有鑑於視覺功能障礙者通行於行人穿越道時,常有遭遇障礙物違規置放而受傷之情事,考量其他行人亦應列入保障範圍,爰增訂第4項』,本件雖非在行人穿越道擺放物品,但事理相通,亦足供佐參。據此,本院依該騎樓盆栽尺寸大小,輔以現場可供通行之客觀路況,認原告所擺放之盆栽,確已足以妨礙交通,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原告主張無礙行人通行云云,並不可採。」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上訴人於騎樓設置綠美化盆栽為合法云云。然查:
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騎樓、無遮簷人行
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市○樓開放空間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傢俱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一、開放空間:指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二、綠美化設施:指定著於地面、牆或樑柱上固定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穴、花槽、花缽、景觀照明、水景及景觀等相關設施或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認定之設施。三、街道傢俱:指定著於地面、牆或樑柱上固定之桌椅、藝術裝置品等相關設施或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認定之設施。」第4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騎樓及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應依本辦法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但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申請,都發局應提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許可設置。」⒉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
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空間,其設置目的在於供公眾通行或休憩,而騎樓等開放空間所得設置之「綠美化設施」,乃係經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認定之設施,且其設置原則上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並經臺中市正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許可設置。是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市○樓開放空間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傢俱設置管理辦法」,就綠美化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採何種申請程序,業已訂有明確規範。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原審認定其於騎樓放置盆栽不符上開規定有何違誤,或說明其所設置盆栽屬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綠美化設施,僅以其主觀認定其所設置盆栽乃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無償提供之綠美化造景盆栽,且騎樓寬度長達2.55公尺,符合規範所定之寬度,未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云云,並未慮及該規定之完整要件,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