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張黃美蘭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縣○○市○○路○○○○00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訴外人蕭翊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車損;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離開,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上訴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製開掌電字第I7NB90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期限到案60日以上基準,以113年5月27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4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遭訴外人行駛轉彎機
車碰觸導致系爭機車倒地,人跌倒在地點腿部也受傷,訴外人也幫忙拉起機車,上訴人說要去醫院就診,問訴外人能否一起前往,但訴外人並無回應,當下受傷不舒服,所以上訴人自行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後馬上至警局做筆錄。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事故現場若有人受傷,應立即救
護並盡速通知消防機關,但因傷勢緊急,先行就醫屬於合理情況。因受傷先行前往離事故地點約500公尺左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上訴人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遭裁處1,300元罰鍰,請求被上訴人理解受傷者優先考量健康安全的立場,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8月13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員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發生碰撞,惟上訴人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釐清責任歸屬,亦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⒉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之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車損,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在雙方未當場和解,且其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其離去之情形下,即自行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已離開,僅有訴外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訴外人於11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並有舉發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釐清責任歸屬,且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然其疏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發生車禍後即自行前往就醫,就診結束後立即
前往警局做筆錄,未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