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黃進雄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4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新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號牌KLF-869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行經○○市○○區○○路0○○○○街口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遂填製第G99A70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114年1月21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14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援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立即主動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待警察到場
後,在場協助清理遮斷器,並隨員警至大肚分駐所,依警員要求於當日11時許,將行車紀錄器交給員警,但因在場女警說無法讀取影像,警方當場叫上訴人以手機翻拍傳給員警。由於警方當日11時許退給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上訴人又繼續使用,至114年3月27日原審通知上訴人提供時,已歷4個多月,記憶卡早已覆蓋,所以在同年4月2日才陳報已無原始檔案。原審於同年4月8日當庭勘驗結果檔案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無裁剪編不實之處,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行車紀錄器係拍攝紀錄系爭車輛前方街景路況均已入鏡頭,原審筆錄記載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卻又稱畫面裁切云云,不知所指為何?由勘驗筆錄內容可見系爭車輛在畫面49秒時即已進入黃色網狀區域,當時根本無閃光燈號誌顯示,況依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該平交道既設有遮斷器,則黃色網狀線即非平交道之範圍,且畫面自49秒至58秒間長達9秒,若於49秒進入黃色網狀區已顯示閃光,則上訴人恐人與母車均已陣亡。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完整攝錄行車紀錄器全部影像,致翻拍檔案未攝錄系爭車輛進入黃色網狀區之閃光號誌顯示,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結果,顯與卷內勘驗筆錄所載矛盾不符,且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然被上訴人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㈡由原審勘驗之3個檔案,均可見對向「炫龍幫」聯結車之子母
曳引車之高度,遠高於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該車轉彎通過鐵路平交道時,其子母車均遮住上訴人視線,上訴人根本看不到閃光號誌,尤其檔案經當庭勘驗結果均無聲音,亦即警鈴均未響而無聲音,惟原判決對當時上訴人所處之位置得否看見閃光號誌,該號誌是否顯示,均漏未調查審酌,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本案所有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無聲音,然被上訴人及警方移送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均載為「警鈴已響」,各該公務員都沒查,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209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理由記載此部分攻防方法及法律上意見,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又前一列火車通過後,10時26分19秒所有遮斷器升起,至10時26分32秒平交道看板字體由黃色轉為紅色,兩列火車相距僅13秒,有違平交道防護設施警鈴裝置之警告時間應有20秒以上之規定,一般人實無法預見第二列火車又要經過平交道,依規定兩列火車先後北上經過,未設置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置駕車者之生命、財產於不顧,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
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姵陵(下稱曾員)雖係彰化監理站
員工,然其當庭自陳於本件並未受委任,因其並非被上訴人職員,由於該員係114年4月8日前一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嗣本件開庭時,被上訴人無故未到庭,適曾員要離開法庭,始臨時答應為上級機關之訴代,其亦非律師,本件容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
人曾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已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並非終身限制。而本件無人員傷亡,原處分卻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載明「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判決對此雖有論述,卻仍認原處分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並無違誤,亦有違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等語。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㈡查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檔案及系
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認定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
0:26:06至10:26:10,系爭車輛原暫停於文昌路一段東向車道與紙廠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其對向有一聯結車(下稱甲車)由平和街左轉進入系爭平交道;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26:11至10:26:13,甲車超過遮斷器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時,系爭車輛則進入系爭平交道前網狀線區域,並以極緩慢速度行駛,欲禮讓甲車先行通過系爭平交道;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26:17至10:26:19,甲車附掛之子車正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系爭平交道之紅色閃光號誌再次顯示,此時系爭車輛僅行駛至網狀線區域中段,尚未超過遮斷器,而行駛於甲車後方之水泥預拌車已暫停於文昌路一段西向車道與平和街交岔路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前;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繼續行駛通過黃網狀線區域;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26:22,系爭車輛車頭超過其行向(即文昌路一段東向)之第一個遮斷器繼續前進;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26:23至10:26:25,該遮斷器降下時為系爭車輛所載貨物阻擋,並遭系爭車輛拖動,系爭車輛旋即煞停,車體明顯上下晃動;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26:29至10:26:31,系爭車輛繼續右轉平和街,文昌路一段東向第一個遮斷器為系爭車輛拖動而變形,系爭車輛再次煞停,車體明顯上下晃動;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26:37至1
0:26:39,系爭車輛起步繼續右轉時,文昌路一段東向之第二個遮斷器亦為系爭車輛所阻礙,而無法降下橫跨於其所載之貨物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26:40至10:27:00,隨系爭車輛繼續前進,文昌路一段東向2組遮斷器均遭系爭車輛拉扯而損壞,系爭車輛則繼續右轉進入平和街後開啟雙黃警示燈暫停於車道上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容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原判決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意旨、違反道交條例第67條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惟: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用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之規定,可見同法第二編第一章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得準用之。
⒉按「(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33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院本須依職權衡酌待證事實與裁判結論之關連性而為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違背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無從指摘其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⒊經核原審係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各自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檔案與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檔案,憑認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及遮斷器均正常運作,而其閃光號誌第二次開始顯示當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僅行駛至網狀線區域中段,尚未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其對向之水泥預拌車已暫停於黃網狀線區域前等候火車通過,上訴人則未暫停仍持續前進,闖越平交道,致使拉扯遮斷器損壞等事實,而據以判斷上訴人有「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並於原判決敘明形成心證理由甚詳,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調查證據不完足,無從明瞭取捨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性,致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
⒋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就上訴人視線是否為對向「炫龍幫
」聯結車之子母曳引車遮住,致未見閃光號誌等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云云。惟汽車駕駛人於行駛接近鐵路平交道即使當時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仍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且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此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可明。是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事實,不但難以還原實況查明,且與上訴人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原審未予調查,殊難指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⒌上訴意旨雖復主張指摘舉發單及原處分上開記載有誤,原
判決未記載兩造攻防方法及法律上意見,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觀諸卷附舉發單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固記載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但原審因於勘驗上開影像檔案時,未能聽聞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音,乃改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係「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見原判決第3頁第12列至第4頁第18列)甚明。則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⒍上訴意旨雖又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員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提出合法委任書,其亦非律師,本件容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
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5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所謂委任訴訟代理人係指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而言。當事人出具之委任書係證明其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及所授權限範圍之意旨為已足。而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並未設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且一經補正,其效力及於無代理權人前此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之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係指與當事人具有公務上直接或間接隸屬關係,而實際辦理該款所稱業務之專任人員而言。故當事人委任其所屬機關負責辦理該訴訟事件所涉業務之職員代理實施訴訟行為,既無損害該委任當事人或其對造之訴訟上利益,亦無妨訴訟程序之進行,自無牴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⑶經稽之原審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
157頁),可知上開期日到場為被上訴人實施訴訟行為之曾員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負責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無論其是否具律師資格,均可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亦於同年4月15日補提出委任書於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曾員於原審訴訟程序自屬被上訴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⒎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
及違背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乙節:
⑴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明示:101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之意旨甚明。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明定闖越平交道,因而肇事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並於第67條第1項規定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立法者鑑於該交通違規行為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公共利益甚鉅,而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自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核屬強制性之羈束規定,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不但無變更權限,亦無任何裁量餘地。則公路主管機關對於具備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法作成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另指明: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等語,核屬指導性質,主管機關固須予尊重,並衡量各種可行性方法予改進,然不能因此即謂未改進前,任何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個案行為,均可解釋為其無期待可能性,而得免予究責,要無疑義。⑵至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關於吊銷駕照之重新申請考照年
限之規定,係規範受處分人於交通裁決生效執行後,符合特定條件者,得於規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以變更原裁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裁決處罰時,必須預先據以排除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67條之適用。
⑶是以,原判決載述:系爭平交道既有設置遮斷器,自應以遮斷器界定平交道範圍,系爭平交道於第一次列車通過,遮斷器升起後逾15秒,方再次顯示紅色閃光號誌,系爭車輛於第二次閃光號誌顯示時,行車速度極慢,難認被上訴人於自遮斷器升起至再次警報啟動之間,無暫停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之合理反應時間,上訴人既為職業駕駛,應知悉行經平交道應有之注意義務,其在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第二次開始顯示時,駕駛系爭車輛仍在系爭平交道前之黃網狀線區域,尚未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自應審酌當時情況,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黃網狀線區域,不得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且依當時情況亦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危難情狀有間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違規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且有緊急避難情事乙節;再者,原判決復論明: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上訴人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開始降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致遮斷器毀損,自該當為該條所稱肇事行為態樣;且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立法裁量範疇,加以權衡審酌;且該條但書亦已特別規定,有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情形,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達法定期限者,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難謂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本文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虞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形;復主張:本件無人員傷亡,原判決卻仍維持原處分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有違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云云,自欠允洽,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林 學 晴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