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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陳鴻章

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鴻章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分別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由該二人依序承受,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鴻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2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汎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汎球公司)所有牌號AUW-0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實施測速檢定,認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對被上訴人汎球公司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77655、IAB977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汎球公司向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上訴人臺北市交裁所)申辦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被上訴人陳鴻章,隨後上訴人臺北市交裁所將本件移轉管轄予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續因被上訴人陳鴻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7月22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陳鴻章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而被上訴人汎球公司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上訴人○○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汎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4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7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2。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交條例第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依據道交條例僅列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需公告之規定,其立法容許執法機關彈性設置移動式測速地點,以應付各類交通狀況及預防用路人僥倖心態,例如新闢道路因預算或規劃、事故發生數統計累計中等綜合因素尚未達成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前,仍須有防制事故之手段,實務上確有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必要。另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之目的在於執勤員警能在事故發生頻發地點、適應地形地物執行取缔,進行速度管理,以具體勤務作為有效防制事故。

㈡原判決逕以本件之警52標誌牌僅以三角方式直立並緊貼於電

線桿旁,拆卸容易,亦可隨時拆下,否定上訴人於原審所附113年3月24日12時10分所拍攝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之證明力,謂「被告應另行舉證證明於當日14時23分許行經該處時,該警52標誌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判決理由顯不合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是以,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審判斷「警52」移動式警示牌簡易設置並未固定住,容易拆卸,難以證明測速當時,仍設立於該地點等語,然被上訴人於違規當日確有違規行為,又被上訴人未就行經取締違規地點時,「警52」移動式警示牌已遭移除提出相當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舉發單位確已提供擺放「警52」之明顯證據照片,若要求執勤員警於每次違規事實發生後,皆須再拍照證明,將會耗費大量資源及精神,法院所需審閱之證據文件亦將暴增,易掉入證據證明力之論證循環,而被上訴人確實有違規之事實,上訴人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亦就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附予證明,反觀,原審以警52標誌牌隨時可拆卸為理由,否定上訴人所附之標誌照片證據,此應非屬客觀事實之理由,係為原審心證之推斷,屬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之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之。而本件原審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經過言詞辯論逕予判決,未踐行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

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可

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依據道交條例僅列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需公告之規定,其立法容許執法機關彈性設置移動式測速地點,以應付各類交通狀況及預防用路人僥倖心態,例如新闢道路因預算、規劃、事故發生數統計累計中等綜合因素尚未達成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前,仍須有防制事故之手段,實務上確有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必要。

㈡另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之目的在於執勤員警能在事故發

生頻發地點、適應地形地物執行取締,進行速度管理,以具體勤務作為有效防制事故。本件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條規定,執法前在違規地點前方256公尺豎立移動式警52標誌(豎立後並拍照),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執行測速取締作業,且警52標誌牌面清晰,無其他物品遮掩之情形,另執法結束後始移下移動式警52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無不能察覺之理。

㈢原判決逕以本件之警52標示為移動式,拆卸容易可隨時取走

,被上訴人爭執未見警52標誌,否定上訴人於原審所附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所拍攝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之證明力,謂「被告應另行舉證證明於當日14時23分許行經該處時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判決理由顯不合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是以,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審判斷「警52」移動式警示牌簡易設置並未固定,易拆卸,難以證明測速當時,仍設立於該地點等語,然被上訴人於違規當日確有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未就「警52」移動式警示牌拆卸容易之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取締不符程序,車主無過失,未發現警52標

誌等語,惟上訴人已於原審提供擺放標誌之明顯證據照片,標誌拍攝照片時間點與違規時間點僅間隔2小時,且舉發機關已補充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值勤分配表顯見當日確為10時至18時值勤測速照相勤務,就時間之密接性,難認有拆卸標誌之事實,與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有違,且若要求執勤員警於每一次違規事實發生後,皆須再拍照證明,將會耗費大量資源及精神力,法院所需審閱之證據文件亦將暴增,易掉入證據證明力之論證循環。而被上訴人確有違規之事實,上訴人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且就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附予證明,反觀,原審以三角架隨時可拆卸為理由,否定上訴人所附之標誌照片證據,此非屬客觀事實之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推斷,屬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抗辯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之,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應要求被上訴人所主張該時間點未架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

⒊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超速違規行為,

有危急道路安全,是原判決上開主張,顯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本旨及上開判決意旨有違,故對原審之判決茲生疑義,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遭測速取

締時,前方有警52標誌豎立。經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員警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52標誌,上訴人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1有違誤,並非無據。又原處分1已有違誤,原處分2即失其處罰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2應予撤銷,亦屬可採。

㈡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應使用於未達成設置固定式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之前的新闢道路或經常發生事故之道路為主。若為提醒用路人開車速度,防止事故發生,警方可於事故好發路段設立多處固定式警52標誌,除警示效果更佳外,其成本將遠低於員警三不五時出勤豎立臨時警52標誌之人事及交通費用,且警方仍同樣可以隨時對不理會警示標誌之駕駛加以機動取締(如高速公路上之超速取締作為),更不會發生到底有無豎立移動式警52標誌之爭議。而員警此次取締地點為○○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舉發單:IAB977655號)該路段已鋪設數十年,並非新闢道路,亦非事故好發之地點,且於被取締點順向往前40公尺也早已豎立固定式之警52標誌,員警如果於該地段再豎立移動式警52標誌乃疊床架屋,只是為取締而取締,違反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立法意旨。況且,根據上訴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供之資料,員警執勤時間為上午10點至下午6點,如果長時間都只躲在暗處取締並無法抑制事故發生,反而可能被察覺,駕駛一時驚嚇造成事故。警車理應在值勤路段上不時來回巡邏,提高見警率,如此才能有效防範事故發生。

㈢上訴理由稱本案舉發機關於執法前在違規地點前方256公尺豎

立移動式警52標誌,另執法結束後始移下移動式警52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無不能察覺之理云云。上訴人此一片面說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測速取締時,移動式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反而證明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發現該移動式警52標誌之說詞可信。

㈣「警52」移動式警示牌簡易設置並未固定,易拆卸,係原審

法官檢視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依據經驗法則之判斷結果。被上訴人未曾宣稱該警示牌易拆卸,只是質疑上訴人是否為了增加取締業績,拍照後就將其移除,或所提供之照片時間是否有後製問題,並據以要求上訴人提供撤牌動作之時間照片及尚未被處理,未被列印或用於編輯之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之原始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警52」移動式警示牌拆卸容易之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係搞錯對象,況且「警52」移動式警示牌具公權力意象,非一般人民可以隨意碰觸挪移,遑論拆卸,被上訴人當然無法證明是否容易拆卸。故上訴人此一要求強人所難,且有慫恿人民犯罪之嫌,不合理。

㈤監理所寄發交通違規舉發單總是曠日廢時,常被民眾詬病,

認為是故意拖延,導致許多民眾未收到舉發單前,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内被拍照舉發多次或行車紀錄已被覆蓋,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證。而本案亦有類似情形,被上訴人收到舉發單時(113年4月19日)已經是事發(113年3月24日)後近一個月,車上行車紀錄早被覆蓋,因此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實體證物作為反證。被上訴人只能以上述論駁,以上訴人所稱舉發機關於執法前在違規地點前方256公尺豎立移動式警52標誌,於執法結束後始移下該標誌,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無不能察覺之理云云,反證被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並未發現該移動式警52標誌之說詞可信。

㈥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擁有

之系爭車輛遭測速取締時,前方有警52標誌豎立」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關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即本件爭點負完全舉證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舉證。即使上訴人想舉證,也因收到舉發單時,車上行車紀錄早被覆蓋,因此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實體證物作為反證。欲查明事實真偽,唯有具有調查權之公權力單位(檢調機關)介入調查該移動式警52標誌(1)是否拍照後就將其移除,或(2)所提供之照片時間是否有後製問題。前者(1)可由調閱當日值勤警車之GPS行蹤,確認該警車是否於上訴人所稱豎立(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及撤下(依上訴狀第6頁倒數第6行及第7頁倒數第6行,應為當日17〜18時許)警52標誌之時間點,出現於設立警52標誌之地點且停留一定時間裝拆「上訴人認為不易裝拆」之該標誌加以證明。後者(2)可由調閱尚未被處理,未被列印或用於編輯之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裝拆照片之原始檔加以證明。由於偽造文書屬於非告訴乃論罪,如果發現上訴人有不法行為,應由檢調擴大偵辦,釐清本件僅是個案,還是普遍存在於交通執法單位的現象。上訴人因未提供上述強而有力證據作為佐證,原審法官只能自得心證依法判決。

㈦上訴人雖稱原審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經過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未踐行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原審根據客觀證據逕行判決並無不妥。若每場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都須經言詞辯論,將會耗費大量資源及精神,行政法院將難以負荷暴增的業務量。㈧聲明:⒈維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的判斷: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㈡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被上訴人陳鴻章於113年3月24日14時23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汎球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經舉發機關警員以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01公里,惟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變更前原處分2、舉發通知單、上訴人臺北市交裁所113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變更後之原處分2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上訴人臺北市交裁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

Map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架設完成後照片各1張)等件(原審卷第19、87-89、115-

119、125-131、211-215、219-223、225-231、249、255-259頁)為證。㈣原判決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所設置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113

年3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取締違規地點前方約256公尺處所架設,惟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乃當日臨時所設置之移動式標誌,且觀其態樣,僅以三角方式直立、並緊貼於電線桿旁,顯見拆卸容易,員警於架設後,亦可隨時拆下,被上訴人已爭執其行經該地時警員未擺設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當日14時23分許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豎立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期間所有拍攝之照片,該機關仍僅能提供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拍攝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是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警員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上訴人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然事實關係是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必以行政法院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為前提,若未達此程度,即難謂已善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責。

⒉另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

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36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如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驗法則既包括社會生活經驗,自亦因其社會生活關係之不同而應有不同之證據評價。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即以邏輯分析的方法進行判斷與推理的規則。所謂「證據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再關於證據之證據價值,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此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前揭行政訴訟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⒊又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

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過度嚴格之舉證責任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是法院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應就上開交通事件之特殊性及一般社會現況、警員執勤勤務狀況等,為經驗法則之適用。是關於交通超速違規事件,違規主要事實為特定車輛之超速,至其餘舉發程序合法要件諸如「警52」標誌之設置與否,並非實體之違規構成要件,於證據法則上之舉證證明,自不需達上開主要違規事實之強度。

⒋本件係由舉發機關警員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以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之違規情事,該測得結果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達101公里,業經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為證,自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其舉發之違規事實。惟有關舉發機關警員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是否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僅提出違規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所拍攝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因此被上訴人質疑違規時間14時23分當時警52測速取締標誌仍豎立於該處之事實。然查,系爭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與否,乃屬取締程序之合法要件,並非實體之違規構成要件,於證據法則上之舉證證明,依照上開說明,本無須達上開主要違規事實之強度。關於此,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提供擺放標誌之明顯證據照片,標誌拍攝照片時間點與違規時間點僅間隔2小時,且舉發機關已補充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值勤分配表顯見當日確為10時至18時值勤測速照相勤務,就時間之密接性,難認有拆卸標誌之事實……」等語,固有相關經驗法則之論據,惟其所稱「舉發機關已補充舉發機關函、職務報告、值勤分配表顯見當日確為10時至18時值勤測速照相勤務」云云,經遍查全卷並未見此資料,即便此取締程序之事實無須達上開主要違規事實之證明強度,然此部分資料既有欠缺,自難據以推論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得進一步論斷該主張是否符合經驗法則。

⒌前揭上訴意旨雖有疑義,惟原判決所述:「……關於處罰要件

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臺中區監理所認原告陳鴻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有無超過法定最高時速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惟其理由欄五、法院之判斷、(二)卻以「……惟該警52標誌既然係移動式,原處分機關自有義務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當日14時23分許行經該處時,該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始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件,亦即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而得以對系爭車輛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查,本件警52標誌係員警當天臨時架設於該處,且觀其態樣,僅以三角方式直立、並緊貼於電線桿旁,顯見拆卸容易,員警於架設後,亦可隨時拆下,原告陳鴻章既已爭執其行經該地時未見警52標誌,被告應舉證證明當日14時23分許警52標誌仍豎立於該處,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豎立該警52標誌期間所有拍攝之照片,舉發機關仍僅能提供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拍攝警52標誌之照片……。從而,被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員警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警52標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等有關取締程序事項為由,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有無超過法定最高時速」實體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並據以撤銷原處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⒍再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是否依規定設

置警52標誌,固未經上訴人提出完足之事證以資認定,惟此攸關舉發機關警員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是否踐行相關法定之取締舉發程序,並進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縱未經上訴人提出其具體明確之證據方法,然原審基於調查職權,仍非不得調閱相關於違規期日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之值勤資料,或通知該值勤警員為證人到庭說明,以調查是否於勤務開始前放置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及測速照相儀器、於勤務結束後該測速取締標誌是否仍正常豎立、該測速取締標誌是否經人為移動或其他因不可抗拒之外力而倒塌等情事,此皆屬原審於能力所及並可期待且適當之證據方法,惟其未依職權查明,逕以舉發機關僅能提供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拍攝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照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時,警員有豎立警告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乃認違規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九、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