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劉鴻仁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A-9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肇事舉發。嗣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原引用條文有誤,遂函請被上訴人更正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4年5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7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非現場舉發,因被上訴人檢送之資料,故意漏報現場警員資訊,導致判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⒈事證錯誤:
原判決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為肇事舉發」。然舉發通知書記載舉發警員為「郭忠民」、註記處則記載「非現場舉發未簽收」。郭忠民警員才是現場處理的警員,原審誤判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漏報。
⒉人證錯誤:
原審引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承辦人為「警務員許以」,郭忠民警員才是現場處理警員。
⒊程序不正義:
⑴現場處理警員到場立刻拉起量尺,從車子左後方輪胎,拉到
自立街雙黃線初端,測量車子行進方向、角度、與行人落點的距離,行人落在自立街左側車道,上訴人的車子前進方向是往右側,車子並未壓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依附件三之圖片,編號13-15,可以清楚看到行人右腳提起,雙腳都衝出行人穿越道的格位。
⑵測量結果,當場初判並無未禮讓行人情形。嗣後被上訴人反
映撞到行人,要求開單,才有5月11日的罰單。上訴人不服現場處理警員郭忠民舉發裁罰,提起申訴,上訴人提送定格圖片,指稱行人在上訴人剎車停住後,雙手按住車子前緣,跳上引擎蓋,再跳下往後倒退,因重心不穩,向後倒坐倒躺。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定格圖片,認定撞到行人,「先射箭再畫靶」,要求第一分局查處,第一分局於113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承辦人已換成「警務員許以」,而不是現場處理的員警郭忠民查處,程序上顯然操弄「先射箭再畫靶」。
⒋被上訴人涉嫌故意入罪,警務員許以「奉指示」編製圖說及
分析研判表,都是事後編製,憑空杜撰,誤導法院對文書的認知:⑴文書不實,涉嫌將不實的紀錄登載在公務文書。
⑵警務員許以既未與上訴人見面,所謂「談話紀錄」,不知從
何說起,涉嫌將不實紀錄登載公務文書。所繪製的圖說、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都是事後處理,自4月25日至7月4日函復,相隔已兩個月多。原審被誤導「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云云,第一分局及警務員許以後製,被誤認現場處理警員,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如有法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⒌上訴人已先禮讓行人,行人的行為怪異,應予詳查,上訴人不服原審的判斷:
⑴原判決以「螢幕時間19:17:19處起,A車車頭開始向左偏移,準備駛入自立街」,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陳送定格圖片編號5-9,可清楚看到上訴人的車子一直
暫停,前面往柳川東路的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可清楚看到並未移位,上訴人的車子是停住的。
⑶行人於螢幕時間19:17:18至螢幕時間19:17:19,站立在朝向
柳川東路的行人穿越道,似乎無意通過,即至開始轉向行走,又停住與路邊可見黑影的某人說話,致使上訴人以為無意通過,才開始滑行,速度很慢,從定格圖片編號第10及11號,仍可看到前揭斑馬線未超過一半。
⒍原審勘驗的行車紀錄顯經變造:
⑴113年月19日下午4時15分,原審當庭進行勘驗,法官提到19:
17:19行人走3步,至20秒「走至自立街側行人穿越道之中央」。上訴人依據定格圖片,指出勘驗的行車紀錄部分畫格被剪掉變造,剪掉的部分是原本走路的行人突然停住,和左側疑似串謀的同夥人交談(定格圖片編號第8及9號)。但是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全然不見。法官也未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魏律師說明,勘驗尚未完成全程,法官立即結束。從法庭錄影可以證實。
⑵行人腳步一步可能長度以三刻度「60-70-80」公分假設,走3
步為「000-000-000」公分,法官指稱20秒走到中央。依規定自立街為雙向道,又可單向停車,路寬依法定標準應為8-12公尺,中央一半也有4-5公尺,行人走3步,距離中央,可能尚有以4公尺計算為「000-000-000」,或以5公尺計算為「000-000-000」公分。
⑶行車紀錄疑似被剪掉,行人的第4步可以說是「人類的最大步
」,專業達人稱為「阿飄滑步」,變造的手法就稱為「阿飄手法」。原審所掌握的行車紀錄「影片」,顯然經過變造。⒎原審判斷撞及行人的時間與位移,再次證明行車紀錄業經剪掉變造:
⑴原審以「螢幕時間19:17:21」處,即撞擊該行人(圖3),「
螢幕時間19:17:22」,「行人遭A車撞擊後即向後彈」,「身體微屈,兩手頂住A車,後即往後倒臥於地面上(圖4)」。
⑵上訴上陳送定格圖片(編號12-17),共有6張,時間經行車
紀錄器都打印為「19:17:21」,一秒的連續六個動作,可以判讀行人是用「衝跑」的,不是用「走路」的。行人先衝出穿越道格位,後再回轉雙手觸碰車身前緣,並跳上車子。
⑶原審所述「螢幕時間19:17:22」被撞「向後彈」,上訴人定
格圖片編號18「19:17:22」不同,行人已出現在引擎蓋上形體成跪姿,行人雙手先撐住,再攀跳成跪姿。隨即以雙手先托住,再以雙手張開的趴式向後跳下。
⑷雙方的不同,就是原審依據紀錄「影片」,未出現行人在引
擎蓋跳上跳下的畫格。原審所謂「向後彈」,上訴人無法苟同,行人往後倒臥的起點,顯然是向左偏移,再向後倒退,造成大角度「L」字的移動,或說有如注音符號「ㄑ」的移動,專業達人稱為「阿飄舞步」。
⒏綜合而言,原審依據被變造的行車紀錄,作為判斷,應有商榷的餘地。
⒐車內人聲的疑點,建議傳喚現場處理的「警員們」,詢問車
內到底有多少人。另原審提到「當時有錄製到車內有人表示『撞到、撞到』」,上訴人提出二項疑點:
⑴第一、行車紀錄器一般都只能錄製外面聲音,如果要錄製車
內、車外必須有兩個麥克風,價格比較貴。—般家庭使用的車子,正常情況下,誰會想到要買可錄車內聲音的行車紀錄器,匪夷所思。上訴人特此聲明,車內只有一個錄音麥克風,對外錄製。
⑵第二、現行AI生成語音很方便流行,真假難辨,也可以質疑
變造人在塑造車内自己人舉發,強化誤導法官的認知和判決,應該不是全案的重點。
⒑傳喚現場處理「警員們」,並攜帶編制圖說:
現場的警員們,在被上訴人的運作下,各項公文及資料,從未提及或附送,人證物證一直不讓曝光。警員郭忠民所編製的現場初判表及圖說,算是第一版,應該是現場的真實的紀錄,應令其提出。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並以原審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勘驗圖片為據,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而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惟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仍閃避不及遭撞而後失衡倒地,是系爭車輛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一、原告沿○○市○區○○○路○段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螢幕時間19:17:18處,有名身著深色上衣、褲子之行人甫行走至螢幕畫面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圖1)。二、螢幕時間19:17:19處起,A車車頭開始向左偏移、準備駛入自立街;螢幕時間19:17:20處,該名行人已行走至自立街側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圖2)。三、螢幕時間19:17:21處,行人持續前行後發現A車逕直地向其駛去,其後A車即撞擊該行人(圖3)並發出明顯之撞擊聲;螢幕時間19:17:22處,行人遭A車撞擊後即向後彈,同時有喊叫一聲,身體微屈,兩手頂住A車,後即往後倒臥於地面上(圖4)。當時有錄製到車內有人表示『撞到、撞到。』』(見本院卷第146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當時天候微雨,行人穿著暗色衣物,然有路燈及車燈照明,並非不能注意系爭路口有行人穿越。且該行人係在行人穿越道正常行走,可清楚辨識其動向,而原告行向為左轉彎,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穿越,尤其夜間時分,更應提高警覺,小心駕駛,要不能以行人穿著暗色衣物或夜間天雨視線不佳等情由,欲解免其注意義務及責任。原告雖質疑該行人與路旁暗影處之人似有溝通,係互為串謀刻意製造車禍事故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尚非可採。原告又稱該行人碰撞後倒地方向先側拐再落地,不符合牛頓第一、第二運動原理,事實上並未撞及行人云云。然該行人依其行進方向先略有閃避之舉,惟仍閃避不及遭撞而後失衡倒地,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明顯有聽見撞擊聲響,是原告否認有撞及行人云云,亦無可取。查該行人遭系爭車輛撞擊後倒地,皮肉之傷在所難免,是其陳稱腳及頸部有受傷,有○○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自值採信。是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致行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要堪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勘驗之行車紀錄影片為變造」、「事後更換非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為承辦人,程序不正義,且有誤導原審致判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㈢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傳喚現場處理事故的警員到庭及攜帶編制圖說,以釐清疑點,並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在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上訴審法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