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蔡佩穎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3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下同)114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1G32151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51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於113年8月3日未於台中市七期朝馬轉運站附近停車。
㈡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於114年5月5日至交通監理單位申訴,因附近皆畫紅線或黃線,只在黃線上臨時停車一段時間,即被開單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㈢遲誤期間之理由:
⒈聲請人114年5月5日至交通監理單位申訴,相對人5月12日發
函通知本人,另於5月20日發函通知本人,因聲請人不在家,潭子郵局通知掛號郵件未領,領取通知上面印有行政訴訟文書得2個月內領取。
⒉聲請人114年3月26日至6月底止,從租屋網站找出租房屋,欲
搬至臺中市區,每日騎車出門,從早上10點多至下午4、5點皆不在家。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再審之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前案訴訟因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前訴訟程序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亦未表明究竟發現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難謂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