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鄭民崇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法官職責應公平審判開庭中立聽證而不作為異議狀」,對於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表明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M01892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4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及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楊萬益認交通警察取締違規不必負舉證責任,有不公平
審判,追加楊萬益為被告。另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之法院未審究111年間內政部徐部長受訪時強調警察執法應遵守比例原則及交警定點攔停依SOP程序,應定點執勤,於來車反方向之紅綠燈外舉紅旗攔停闖紅燈者,不可設埋伏或恣意取締違規者。舉發機關警員不可私自挪用刑警偵查犯罪之街景監視錄影器影像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聲請人前已請求對交通警察之蒐證光碟進行辯論,以釐清該光碟是否有傳聞證據之例外等語。
㈡聲明:應廢棄106/9/22之68-GM0189289(按即原處分)。並
聲明:⒈107-10-9警方舉發單GN-0015894原處分原告騎JOH-713機車於107-10-19在旱溪西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N-0015894罰新臺幣900元違規記1點均撤銷。⒉108-3-27警方舉發單GS-0228613原處分原告騎MMZ-9768機車在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S-0228613罰新臺幣1800元、違規記3點均撤銷。⒊108-5-21警方舉發單GS0033582原處分JOH-713原告騎機車於108-5-21在南京路與進德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S-0033582罰新臺幣1800元新臺幣、違規記3點均撤銷。⒋108-5-21警方舉發單GS0033582與108-3-27警方舉發單GS-0228613所導致109-5-14裁決書68-687862596吊駕照1月、道安講習均應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再審之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語。㈡並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六、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前審未令其到庭進行辯論剝奪其訴訟權,違背法令等事項,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聲明關於「⒈107-10-19警方舉發單GN-0015894原處分原告騎JOH-713機車於107-10-19在旱溪西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N-0015894罰新臺幣900元違規記1點均撤銷。⒉108-3-27警方舉發單GS-0228613原處分原告騎MMZ-9768機車在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S-0228613罰新臺幣1800元、違規記3點均撤銷。⒊108-5-21警方舉發單GS0033582原處分JOH-713原告騎機車於108-5-21在南京路與進德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S-0033582罰新臺幣1800元新臺幣、違規記3點均撤銷。⒋108-5-21警方舉發單GS0033582與108-3-27警方舉發單GS-0228613所導致109-5-14裁決書68-687862596吊駕照1月、道安講習均應撤銷。」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並非原確定裁定審理之範圍,其為此聲明核屬訴之追加;另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行政法官職責應公平審判開庭中立聽證而不作為異議狀」中表明略以:追加「楊萬益」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亦核屬訴之追加,依據前開說明,均於法無據,均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