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交通裁
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