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且對命補正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對該補正裁定之法官聲請迴避,亦失所附麗,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而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於書狀內記載聲請法官劉錫賢、林學晴迴避云云,然聲請人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故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