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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另聲請人泛言其書狀內記載之本院多位法官及書記官應迴避云云,然並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