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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吉立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吳季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114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113

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對於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均認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並計至112年6月25日,惟因25日適逢假日,而順延至112年6月26日即已屆滿,此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惟正確算法應依司法院公布之扣除在途計算式為「法定期間日數+N日(N為在途期間)」,故本件再審期間末日應為26日+2日為2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意旨,法院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另原確定裁定未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

釋,又未解釋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之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2項第6款,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聲請人於原裁定發現「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一詞

,復於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再證2「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證物提出的時機不合法」之情事。原確定裁定未依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而計算再審期間,對此重要證物卻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㈣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46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裁定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83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並論述對於交通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聲請人以其對再審不變期間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該當上開規定要件等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聲請人雖復主張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然其聲請再審之意旨仍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前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另聲請人主張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憑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再證2「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卷第17頁),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上開再證2之內容為「在途期間」之法律用詞解釋,其性質上非屬認定事實之證物,與本款規定之證物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復主張上開再證2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其性質上非屬認定事實之證物,自與本款規定之證物有間,聲請人仍執陳詞為主張,亦屬無據。

㈢聲請人復重述法院未斟酌其所提出「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

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等證據而計算再審期間,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名詞解釋及裁定亦均非屬認定事實之證物,與該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無可採。

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至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係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

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