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雖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27頁)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就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且因該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及第26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或異議。是聲請人之異議無從阻卻聲請再審未遵期補繳裁判費之法律效果,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