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雖另於114年5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見本院卷第29頁)表示不服前揭命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該裁定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又聲請人於該書狀中載明「聲請劉錫賢、林靜雯、沈應南迴避」等語,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