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吉立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須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無理由,以114年3月27日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聲請人前提起再
審之訴案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惟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不變期間之計算,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計算法定期間,卻消極不適用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之規定,以致錯誤認定聲請人之再審狀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苗栗地院時已經逾期,且無從補正之認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文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再證2「司法院判
決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有關計算法定期間所舉計算式為「法定期間日數+N日(N為在途期間)」,惟原確定裁定對此重要證物卻未予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核原確定裁定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
3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並論述對於交通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要難據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法律見解,而論斷聲請人以其對再審不變期間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不該當上開規定要件等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雖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然觀其上開主張意旨仍係以個人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五、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者,非屬現始發現之證物,自不該當該款再審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觀諸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其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再證2「司法院判決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名詞解釋」(見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卷第17頁),明顯已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況且,上開再證2之內容為「在途期間」之法律用詞解釋,其性質上非屬認定事實之證物,自與本款規定之證物有間,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