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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金勝龍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表明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所為之279筆交通違規裁決(下稱原處分,詳如後所述之更一審確定判決附表所載),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不存在。⒉確認原處分違法。

⒊原處分撤銷。」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訴請確認原處分不存在之部分,發回臺中地院,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部分(即駁回聲請人就上開判決駁回關於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之上訴,並告確定)。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處理。嗣原審就未確定部分(即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復就更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5月15日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猶未甘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以程序駁回,未進行實體裁判。聲請人提舉發通知單與相對人受理期間,證明舉發確實超過法定期間,原審判決書亦有詳列,視若無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行政處分違法。⒉原確定裁定廢棄。⒊原處分撤銷(即附表所示編號1號ZCP188025至編號279號ZCP788965號之裁決書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原審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未進行實體裁判有所違誤,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聲明關於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及原處分撤銷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乃屬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既判力範圍,並非原確定裁定歷次裁判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