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前述程式之欠缺。至聲請人聲請沈應南等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8日聲請自行迴避之法官劉錫賢、蔡紹良,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其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