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民崇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除西元外,下同)106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4月26日111年度交字第30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113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乃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為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發回由111年度交字第305號複
再接辦,於訴訟中違反法官中立聽證、不能介入調查之公平審判訴訟程序。完全接受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魏光玄指揮,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聲請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行使異議權並聲明楊萬益應交出本件審理權,以杜絕與相對人侵害人權,然112年度交字第6號卻未審誤而認無理由,聲請人據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依法行使異議權並依法民事訴訟法聲明迴避以為制衡,而112年度交字第6號卻對追加聲請相對人楊萬益迴避乙節予以駁回,故聲請人再行使異議權,據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督促楊萬益依法自迴避,經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亦認無理由而駁回,上級審有理由命地方行政庭再行公平審判。
㈡臺灣政府應如歐陸憲法法庭保障人權,基於法治國原則,人
人於法律前為平等。本件為張升星法官審理之109年度交字第25號之同一案件,經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發回後,又落入追加相對人楊萬益等語。本件不爭執事實為,交警應有主管派勤令,以證明確實執勤舉發交通違規之勤務類別,111年間內政部徐部長在國會答詢強調警察執法應遵守程序正義,交警定點攔停依SOP程序,不得以保安巡邏刑警自兼執勤舉發交通行政違規之不法,不得使用輔助刑警蒐集街景監視資料,作為執勤舉發交通違規之證明方法,而交警舉發單指出證明方法應與舉發單內容相符,且密錄器應以校正時間。交警執勤舉發交通違規須受原審109年度交字第25號須有派勤令及指出證明方法。由上揭本件不爭執事實作為篩選無證據能力證據後,即可重啟本件如再審聲明。
㈢先進民主國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民、官平等各司訴訟之職,
法官中立而不得介入證據調查,而聲請人主張爭點整理,釐清本件裁判範圍,及陳報上揭五項不得爭執事實,讓聲請人在行使證據處分權時,用以主張篩掉交警無證據能力舉發單,及相對人以無證據能力、未合憲舉發單之裁決書均不得進入審理庭。但追加相對人楊萬益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搶奪聲請人主張之本件裁判範圍,及陳報上揭五項不得爭執事實,其將警方以臆測、個人意見,非事實、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行不公平審判。聲請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意旨行使異議權,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將楊萬益追加為本件相對人,即如104年度臺抗字第645號意旨,楊萬益即已成該追加訴訟事件當事人,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已無權駁掉本件案件,卻駁回本件案件,即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48號,對聲請人請求不理,反對無請求事項為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自始無效;亦違反104年度臺非字第72號意旨,違背法令而判決自始當然無效力,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㈣追加楊萬益為本件相對人,依法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因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權分案及裁判此事。112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誤認追加相對人楊萬益不須迴避,為無效裁定,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亦有誤等語。
㈤舉發單GN-0015894原處分之聲請人騎JOH—713機車於旱溪西路
口違規、108年3月27日警方舉發單GS-0228613原處分聲請人MMZ-9768機車在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違規、108年5月21日警方舉發單GS0033582原處分JOH-713聲請人騎機車於108年5月21日在南京路與進德路口違規,3次舉發單之3次裁決書、加一次吊駕照1月道安講習裁決書均違反執法程序正義等語。
㈥刑案罪證有疑利歸公民被告,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人民對
政府的訴訟,舉證責任仍由公機關為之;傳聞證據一律無證據能力,本件因楊萬益已生不得對本件審判之暇疵在先,又有不公平審判在後,故聲請人為審級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追加楊萬益為本件相對人,楊萬益即有該追加民事事件的當事人,法律強制規定不得執行職務應自行迴避,卻不迴避又參予本件審判,違背法令自始無效。若調取開庭光碟自然真相浮現,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魏光玄當時亦有參與庭期,親聞親見聲請人當庭行使異議權並追加楊萬益為相對人,但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魏光玄故意對此法律效果常識裝無知,仍認本件追加之相對人楊萬益可繼續參與審判等語。
㈦相對人指揮法官行不公平審判,以阻法官進行爭點整理,及
三方協商釐清爭點,與協助聲請人提報不得爭之事實,用以篩選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不能進入審理庭,否定聲請人於審前會議可發揮言論自由權,依法檢驗被告證據能力,而讓楊萬益跳過上揭檢驗相對人提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之程序,好偷渡無證據能力的證據進入審理庭。且用未審結混淆相對人答辯無理由,顛倒是非而駁回本件訴訟,具不法等語。
㈧本件於2023年3月9日庭期之後,聲請人具狀要求書記官根據
庭訊錄音光碟更正筆錄等該段未記載聲請人追加楊萬益為被告之事實。一般人庭後都會閱卷以確認事後筆錄與當庭主張之正確無訛,但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庭與楊萬益2人事先套好,自然自信滿滿贏定了而不必閱卷?雖然聲請人當庭要求根據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意旨,踐行正當法定程序,請求楊萬益遵守109年度交字第25號意旨,需先調查爭點、傳喚證人為交互詰問、本件有不得爭之事實,可檢驗相對人無證據能力證據,如舉發單GN-0015894如何在現場指揮交通的交警卻可以私下變成取締違規的擴權?舉發單GS-02286
13、多名豐原警員騎警用機車從後面追捕逃犯,又使用未校準的密錄器來作為取締公民,具行政瑕疵,及未提出上級事先指派於在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取締違規派勤令,雖其上級事後發函說有派員到上揭地方定點攔查的公文書,然聲請人並非在上揭豐原街口被定點攔截違規,而是在富陽路與水源路口,即證其上級事後函文無傳聞證據的例外等。舉發單GS0033582部分,係清晨6點多鐘警員以警車由後面追逐的方式,在建國市場取締違規,而非○○市○○路與進德路口定點攔截違規,未曾看過如此早的時間就有交警定點攔停點。然警方密錄器顯現的影像資料是在建國市場內取締違規,與警方舉發單登記於進德街與南京路口取締聲請人違規有矛盾。且據警員提供○○市○○○○街景錄影資料,其自證4名警員坐於公務車上並未下車在南京路口與進德路口定點攔停之事實。
㈨綜上,上揭警員取締交通違規欠缺程序正義,變成了本件重
要的爭點,且均違反109年度交字第25號意旨;警員自稱「交警」然非定點攔停,言行與定點攔停取締交通SOP程序違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魏光玄編造聲請人未具體指出本件警方不法事實,及本件無依法應迴避的法官。相對人答辯本件應無再審的理由才是其主觀的空泛無效之臆測。故本件應再行遵守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意旨,踐行具正當法定程序、公平審判之準備程序等語。
㈩並聲明:
本件再審應重啟下列案件之事實審判:
⒈107-10-9警方舉發單GN-0015894原處分原告騎JOH-713機車於
107-10-19在旱溪西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N-0015894罰新臺幣900元違規記1點均撤銷。
⒉108-3-27警方舉發單GS-0228613原處分原告騎MMZ-9768機車
在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S-0228613罰新臺幣1800元、違規記3點均撤銷。
⒊108-5-21警方舉發單GS0033582原處分JOH-713原告騎機車於1
08-5-21在南京路與進德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S-0033582罰新臺幣1800元新臺幣、違規記3點均撤銷。
⒋108-5-21警方舉發單GS0033582與108-3-27警方舉發單GS-022
8613所導致109-5-14裁決書68-687862596吊駕照1月、道安講習均應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再審之必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等語。㈡並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
定而聲請再審,惟其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且聲請人書狀所述各節,無非重執不服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前審未令其到庭進行辯論剝奪其訴訟權,違背法令等事項,對於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於再審狀表明追加法官劉錫賢、蔡紹良為相對人,此部分非112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之裁判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等語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之114年6月10日、114年8月24日(以上均為本院收狀日期)書狀(本院卷第11-17、45-49頁),其聲請意旨無非仍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合法及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㈢另聲請再審程序,法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
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係以該裁定為審理標的,包含其審理之範圍及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5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聲明關於重啟交通違規案件之事實調查及「⒈107-10-19警方舉發單GN-0015894原處分原告騎JOH-713機車於107-10-19在旱溪西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N-0015894罰新臺幣900元違規記1點均撤銷。⒉108-3-27警方舉發單GS-0228613原處分原告騎MMZ-9768機車在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S-0228613罰新臺幣1800元、違規記3點均撤銷。⒊108-5-21警方舉發單GS0033582原處分JOH-713原告騎機車於108-5-21在南京路與進德路口違規、109-5-1被告裁決書68GS-0033582罰新臺幣1800元新臺幣、違規記3點均撤銷。⒋108-5-21警方舉發單GS0033582與108-3-27警方舉發單GS-0228613所導致109-5-14裁決書68-687862596吊駕照1月、道安講習均應撤銷。」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並非原確定裁定審理之範圍,其為此聲明核屬訴之追加;另聲請人於114年6月10日「行政再審異議暨請平股行憲法法庭職責為弱勢制衡被告等不法狀」中增列「楊萬益」為相對人(本院卷第11頁),及於114年8月24日「行政異議兼憲法法庭法官職責為弱勢制衡被告等不法狀」增列「周曉慧」為聲請人(本院卷第45-49頁),經核亦屬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聲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聲請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蔡紹良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