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鄭民崇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㈠關於抗告人陳稱法官應自行迴避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原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僅強調應遵循「國連防治腐敗公約第8條」之規範,核與上開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顯不相干。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可知如僅陳稱法官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聲請」法官迴避者,應認僅係提醒法官應主動迴避,法官既未成為「聲請迴避事件」之相對人,如認並無法定自行迴避之事由,自得續行必要之訴訟程序,而無庸迴避。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僅於理由中陳稱法官應自行迴避或自簽迴避,而未表明「聲請」法官迴避,依上說明,尚難認原審已成為「聲請迴避事件」之相對人,自無另分案並停止程序之必要。再者,原審於113年6月7日就抗告人之起訴為實體判決後,審理程序即已終結,本無法官應否迴避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而審核裁判費之金額或價額則屬法官之職權,如當事人未依規定預先繳納,或法官認當事人所繳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此裁定僅係訴訟程序之一環,不得聲明不服,且無論由何法官為之,均無相異處理之可能。又如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依程序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就未依限補正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僅係法律賦與下級法院代行上級法院之職權,亦應認並無迴避並停止程序之問題。㈡關於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部分:原審於113年8月15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雖於收受送達後,抗告人於113年8月26日另提出行政再異議狀主張:「追加被告李嘉益即已收到原告即異議人之追加被告狀,就應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情形……,自簽迴避」,然仍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據釋字384號意旨主張美國、西方憲法序文法院以民
主形式邏輯推理產出公平審判制度保障弱勢人民的義務有國內法效力,則本件訴訟法就必須引用最有利弱勢抗告人的法定程序更換不公平審判的法官,本件程序爭點因李嘉益法官涉不中立聽證,又「自認法官自行迴避制度,只為了預防潛在不公確保法官執行職務能中立和客觀,從而達成審判的公平與正義的目的乃是主觀主動迴避,與當事人任何法官可能有裁判偏頗等情形而申請法官迴避,法官成為申請迴避事件相對人屬被動迴避上的兩種不同」誤解。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科的當事人即應主
動迴避,抗告人於訴訟中發現法官未審即直接以行政手段駁回抗告人之訴之明顯不公,故抗告人行使異議權追加李嘉益法官為被告,則李嘉益即為該訴訟事件的當事人,應自動迴避不能執行職務。然李法官因不能對本件執行職務,卻反沒收抗告人異議權又稱抗告人之訴無理由,傷害憲法保障人人法律之前地位平等,即民主立憲理由法院應保障弱勢公民人權制衡行政機關獨大。
㈢相對人設置機器戰警於8公里的區間,蒐集行政交通違規之證
據、其霸權心態與只在意管理公共交通秩序方便性的取巧及考慮可以超徵交通稅作為相對人分贓獎金的不法性,因此與勸導公民不要交通違規注意交通安全已經符合法治國定點欄查之sop程序標準,且機器戰警涉及專為刑事案件的輔助蒐集證據的工具,相對人以此刑案工具作為取締交通違規即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證據法則,證據應有指出證明方法才具證據能力等語。
㈣並聲明:本件交通事件應發交他股行公平審判。
四、本院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㈡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6月7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113年9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駁回(下稱前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5月22日113年度交抗字第19號裁定廢棄前裁定並發回原審,及駁回追加之部分。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經原審以113年8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且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在案(原裁定誤載為113年8月23日),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65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95頁)。是原審以114年9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認本件未符合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之情事,且抗告人主張法官應自行迴避部分,乃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原審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以及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等節有何違誤,又其所執前詞均非得認原裁定違背法令之事由,則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