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慧萍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違規行為地」為「新竹縣」,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則在「桃園市」,此有起訴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裁決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始為合法。惟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只是車主,實際之車輛EAG-3555使用者是配偶呂曉旭,其戶籍在○○市○○區○○里0鄰○○街000號,管轄權應歸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
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37條之2、第3條之1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114年6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
-E895378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無疑。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本件違規行為地為「新竹縣」,而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乃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抗告人理由固略以:實際駕駛人非為抗告人,且實際駕駛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既未辦理歸責程序,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本件抗告人既為受裁決人,抗告人亦以原告起訴,自應以抗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定其有管轄之法院。此外,抗告人並未附具理由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