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徐立運訴訟代理人 徐水楊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交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之情形者,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生命運多舛,兵役課在第一時間執行體檢程序時,因罹患精神疾病被判定丁等而免除兵役,兵役課依法行政,第一時間作出免除兵役。而今同為行政執行程序任務,二者之間作出比較,結果竟然大不相同。交通執法者並未在第一時間依法行政,所開出罰鍰明顯違背刑法第19條不罰之規定。本件若是能如兵役課依法行政,在第一時間即免除兵役,至今何來發生法律程序問題。始因於交通執法者未在第一時間履行刑法第19條不罰之規定,致使本件法律程序裁定,就以一般正常人要件作為不正常人之裁定處分標準,成為張冠李戴的不存在問題,本件以正常人為標準之裁定處分,套在、對待不正常人頭上,其張冠李戴之認事用法,卻於法不合。因此撥亂反正,獲得原裁決處共鳴及法務部准予延緩執行程序。本項適法理由已經發生外溢效應,由下而上,發出不罰正義之聲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⒉原罰鍰亦請廢棄(見本院卷第27頁)。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經查,抗告人駕駛牌照號碼KMH-79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如
附表編號1至9「處罰依據及裁罰內容」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相對人於附表編號1至9「裁決日期」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9「裁決書字號」所示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附表編號1至9「處罰依據及裁罰內容」所示之處罰。原處分已於附表編號1至9「送達日期及方式」所示日期,依附表編號1至9「送達日期及方式」所示方法送達(附表編號9之送達方式部分,原裁定即114年度交字第726號裁定誤載為「寄存石岡郵局」,茲予更正)。而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原審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佐(分見附表編號1至9「卷證頁碼」所示卷證出處、原審卷第11頁)。是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遲至114年7月21日始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明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原審認定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附表: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 日期 違規時間 與地點 處罰依據及 裁罰內容 送達日期及方式 卷證 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GM0201895號 106年 7月7日 106年2月3日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國泰街口 道交條例48條1項2款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6年7月12日寄存石岡郵局 原審卷第87、89頁 2 中市裁字第68-GL0380973號 106年4月20日 105年8月20日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與富陽路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 53條1項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11,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106年4月25日寄存石岡郵局 原審卷第93、95頁 3 中市裁字第68-GK0600256號 105年5月12日 104年11月8日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四平路口 道交條例53條1項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105年5月17日寄存石岡郵局 原審卷第99、101頁 4 中市裁字第68-GK0600255號 105年5月12日 104年11月8日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四平路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9,000元 105年5月17日寄存石岡郵局 原審卷第105 、107頁 5 中市裁字第68-GK0227213號 104年5月13日 104年1月26日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二段與永康路口 道交條例48條1項2款 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4年5月18日寄存石岡郵局 原審卷第111 、113頁 6 中市裁字第68-GJ0273638號 104年12月8日 103年12月4日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與英才路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9,000元 104年12月11日寄存石岡郵局 原審卷第117 、119頁 7 中市裁字第68-F51129528號 104年2月13日 103年11月8日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二段與中央路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48條1項2款 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9,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 104年2月24日寄存石岡郵局 原審卷第123 、125頁 8 中市裁字第68-GJ0401089號 104年12月8日 103年7月1日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241巷口 道交條例21條1項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9,000元 104年12月11日寄存石岡郵局 原審卷第129 、131頁 9 中市裁字第68-JF0497503號 106年1月26日 105年2月8日 南投市華陽路85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罰鍰新臺幣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06年2月2日由接收郵件人員簽收 原審卷第135 、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