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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於114年8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因屬可補正事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而該命補正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性質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因此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故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補正裁定後,雖提出再審狀,然此並不影響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之認定。又抗告人於再審狀中聲請迴避之本院法官劉錫賢,未曾參與前審裁判(即114年6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4號裁定),自不生應予迴避之問題,且鑑於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無涉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認定,核其任意聲請劉錫賢法官迴避審理之主要目的在於干擾本件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後段規定,自不發生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