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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世坤法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裁定理由略以:原審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宣示判決筆錄(下稱113年12月24日判決),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並經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又抗告人址設○○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19日,惟適逢該日為周末假日,故順延至114年1月20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故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至本院雖於114年1月13日以裁定更正113年12月24日判決中關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之記載,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然更正裁定僅係更正113年12月24日判決內之錯誤,使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溯及於為原判決時發生效力,故上訴不變期間,自不因本院另為更正裁定而延長。從而,本件上訴既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沒有闖紅燈,只是左轉,沒有兩段式迴轉,抗告人左轉是要停放機車在人行道,不是行駛人行道。因當時路上雜音很多,無拒絕停車逃逸,也不知道後面有警車。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在保全公司工作,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1,450元,生活困難,吊照6個月即無法騎機車上班,生活更加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本院查: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113年9月18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3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等處分。遂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為由,以113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179-183頁)。嗣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上訴,經原審認113年12月24日判決已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得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至114年1月19日,惟適逢該日為周末假日,故順延至114年1月20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縱使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以裁定更正113年12月24日判決中關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之記載,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上訴不變期間亦不因本院另為更正裁定而延長等語,而以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193-194頁),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