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咏侖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駕駛牌照號碼TEB-6636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9時許行經○○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時,擦撞停放路旁之機車未停留在現場進行處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認抗告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G29A60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22日函)告知抗告人對被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不服,請於113年11月22日前至相對人處辦理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抗告人收受113年10月22日函後,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因未預納裁判費及檢附裁決書,經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補正後,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仍未提出裁決書,原審乃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0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113年11月19日將補正通知書送達抗告人居地(即○○市○○區○○街0巷0弄0號0樓),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惟交通違規單號第G29A60751號一案尚未經相對人開立裁決書,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之標的是否即為該案及113年10月22日函尚有不明,原審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進行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原審卻未為之,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即為該案及113年10月22日函,以本件違規未經相對人裁決,未開立裁決書,抗告人起訴程序不備合法要件,以原裁定駁回其訴,顯然未盡闡明義務,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而有重大違反法令之情形,又本件尚待闡明始得為起訴範圍之事實調查,並關乎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或由原審更為裁判。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7條第6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㈢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
、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6項、第87條等規定意旨,可知人民向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必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規定之權限機關所作成之裁決為其程序標的,且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至明。準此以論,其以不具裁決性質之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或裁決機關之觀念通知函文為程序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㈣查抗告人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係
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及113年10月22日函為程序標的,聲明請求撤銷,有卷附抗告人行政起訴狀及系爭舉發通知單、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稽。經核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非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所為之處罰裁決,亦非警察機關依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或第37條第6項所為之處罰裁決。而觀諸卷內113年10月22日函所載內容係相對人指導抗告人不服被舉發交通違規,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抗告人行使裁決權予以處罰之裁決。則抗告人以不具裁決效果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及113年10月22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程序合法要件。
㈤關於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履行闡明義務即作成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在原審之訴,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固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惟查抗告人於起訴之前業據相對人以113年10月22日函指導其如對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不服,請於113年11月22日前向相對人洽辦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復經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通知其須檢附裁決書,如未收受裁決書,請儘速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等情,有上開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10月22日函及原審113年11月18日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可按。可見抗告人客觀上並非不明瞭提起本件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係未俟裁決作成後即已起訴,且其於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能依法向相對人申請裁決,亦無從命其補正起訴不備程序要件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求為廢棄,自非可取。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