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劉建榮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3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91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以行政訴訟上訴狀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經原審以114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4年4月23日寄存於頭份郵局,抗告人並於翌日即114年4月24日領取,抗告人雖於114年4月24日提出上訴狀,然仍未補正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且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故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未裁定前為何要抗告人先繳付費用750元,相對人為何不正面
回應舉發影片為兩段式影片。㈡請法院函請舉發者出庭說明檢舉影片或提供連續式完整影片
,若僅憑現有兩段式影片不足以判定結果,因可能為剪輯拼接而造假,既然是用行車紀錄器使用編輯,為何極短時間需要剪為兩段影片,這不合一般行車紀錄器使用邏輯,以上問題相關人員卻輕輕帶過,舉發機關認為該時段為非路肩開放時段,有去路段勘查過嗎?㈢抗告人查過該路段之原開放時段為早上7:00~9:00、下午16:0
0~19:00,113年2月5日刪除早上時段。本件僅依據中區養護工程局之函文即確認當日並非開放路肩可行駛路肩之說詞,有待商榷。抗告人事後多次詢問該單位之關於本案結果,都不一樣,觀察路肩開放狀況,詢問該單位結果,與抗告人所作紀錄不吻合,對於檢舉影片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應可議等語。
㈣訴訟案件所需費用應是敗訴方支付,而今尚未做最後判決怎可要求提起訴訟之一方須先付費,此不合常規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㈡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審114年3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912號判
決提起上訴,因未以行政訴訟上訴狀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經原審以114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23日寄存於頭份郵局,抗告人於翌日即114年4月2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何違法之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訴訟案件所需費用係由敗訴一方支付,本
件尚未做成最後判決,怎可要求提起訴訟之一方即抗告人須先給付訴訟費用云云。然:
⒈按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防止濫行訴訟,行政訴訟法
係採有償主義,即裁判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甚明。再按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費用,而依訴訟費用之性質,可分為裁判上費用及裁判外費用。裁判上費用乃指當事人對於國家司法行為之報酬,而應繳納於國庫之費用,即凡因請求法院為審判行為所應支出之費用,或法院為審判行為所需之費用均屬之。而裁判外費用,則係指其他在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費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42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抗告人係不服原審114年3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判決而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確係透過司法救濟程序,利用司法資源,用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自應負擔相應之對價。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預納,尚難僅憑抗告人於原審業已繳納起訴裁判費,即認其有合於免予預納上訴裁判費之法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