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他字第1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文成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千元。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彰化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彰化地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嗣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復以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自民國110年5月31日取消,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上訴,全案於114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2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34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蕭深河及蕭聰貴,該2人雖均到庭證述,惟均放棄請領證人旅費(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134、137頁),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4號卷第127-139頁)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毓臻